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柒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星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0、1201、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452公克、0.306公克、0.221公克),係違禁物,另玻璃球1個,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瑞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0、1201、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該案查獲被告持有之:⑴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0.979公克,淨重合計0.3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6公克)。⑵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377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該玻璃球吸食器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雖誤引聲請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法條,然本院不受其限制,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6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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