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佑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如無從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於補充送達之情形,一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其後同居人或受僱人究係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至於寄存送達生效後,無論應受送達人係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均無礙於送達效力之發生。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多處住所或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判決正本經本院①於114年5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之住所,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祖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②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佐。故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本件判決之最先合法送達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其祖母收受,則該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114年6月13日屆滿;退步言之,縱然依次一之合法送達即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之計算,即自寄存之日即114年5月23日起,經過10日於114年6月2日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亦已於114年6月25日屆滿。從而被告遲至114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文件整合(至於該書狀另附「停止執行聲請書」部分,由本院另行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該案承辦股處理)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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