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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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47號再抗告人 蕭張錦
狄萬來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林月琴 共同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金河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伊為該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繼受人,對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蔡金河、 蔡廣諺蔡介旻楊秋娟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核發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命令,復於108年4月16日核發准再抗告人代相對人履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第11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其所繼承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建地面積0.0127公頃,同所00-0地號建地面積0.0271公頃及同所00-0地號建地面積0.0103公頃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并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一)如A、B、D、F、G、H、I、J、K、L、M、N、O、P、Q所示辦理分割。」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規定,於系爭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再為強制執行,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核發自動履行或代履行之執行命令。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就地上權位置存有爭執;或以系爭判決消滅時效完成經相對人為時效抗辯為由,否准判決分割登記,非屬強制執行程序,與系爭執行命令合法與否無關。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有違。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因以裁定維持第118號裁定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命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時,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即生物權權利變動之效果,並非俟完成分割登記始生效力,僅處分該物權時,須先經登記。故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土地原物分割之判決確定,原告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第30條第1款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即明,執行法院對此項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請求權時效完成發生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屬不同之救濟程序。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係命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物分割,依上說明,並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尚有未當,原裁定本此維持第118號裁定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同一事件聲明異議,異議不合法,系爭執行命令係督促債務人履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原裁定理由不備,認定地政機關得審查時效抗辯違背同法第14條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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