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抗告人 周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文忠(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4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參以①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者,為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4年4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3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3月(9年1月+4年2月)。②關於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為編號12所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上附表編號11、12所示各刑合併之金額,則為罰金21萬元(6萬元+15萬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外部性上限,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內部性上限,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3年;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為18萬元,並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刑標準折算,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法院就不同案件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權限,然預防重罪,固應施以重典,預防微罪,則應科以輕刑,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審就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重罪,與施用毒品等微罪,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遠較其他司法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爰請另為合理之裁定,予伊自新悔改之機會云云。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暨子彈(2罪)等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罰規範目的暨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14罪,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1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泛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