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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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英傑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1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6罐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路新厝巷7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鎮○○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嗣警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被告蔡英傑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4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書寫悔過書(悔過書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然被告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7年4月5日,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即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即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
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至被告位於○○鎮○○路新厝巷7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9月4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偵查卷宗第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9月15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英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漠視公權力、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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