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4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呂繼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5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繼美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繼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100年7月13日凌晨1時25分前之某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彭伊炫 拉客。
(四)查獲時間:100年7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長緹精品飯店」1308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繼美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彭伊炫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