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漢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10時許,警方偵辦他人毒品案件,發覺林漢章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漢章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6、11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後被告因涉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以106年速偵字第21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處刑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24日撤銷嗣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則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難認已屬毒品成癮,不斷違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人,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既已向員警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污水處理工程之經歷,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