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聲請人 黃教福 相對人 黃劉玉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劉玉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劉玉有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教福為相對人黃劉玉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4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緣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聲請人罹患帕金森氏症長期臥床,所需費用長期由聲請入獨立支付,又因聲請人身體微恙,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要扶養,擬變賣上開土地,所得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及子女之教育費,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及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53號、102年度監宣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帕金森氏症、併疑似藥物引起之精神病,合併呼吸器官衰竭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自96年入院治療,僅能維持生命跡象,自97年起無法言語、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概由聲請人支出;而聲請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對相對人而言,要屬有利、合理。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附表:
一、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
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