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9號

原告 嚴珮珊

訴訟代理人 施大元

被告 張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吉思 律師

被告國家美術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行宇

訴訟代理人 唐鎮雄

被告 郭秀麗

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林偉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國家美術館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世昌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行宇,有區公所核備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5頁),並經張行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位於國家美術館大廈之住家裝潢需要,安排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間施工,並於9月16日向國家美術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出施工申請,並依管委會要求,請施工廠商於住家附屬D棟電梯安裝電梯保護板。國家美術館大樓管理維護業者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社區主任郭秀麗,於111年9月28日在未告知原告及獲得原告同意之下, 逕行 通知及要求原告之施工廠商館德有限公司施工申請人 李文平 ,應拆除電梯廂内保護板及任何自行安裝之其他保護板以符合相關規約、決議與標準,並保持通道安全。廠商於9月29日上午拆除D棟電梯保護板,因此造成原告於施工後期為符合住戶施工相關規約,須委託原施工廠商於10月4日再次重新安裝D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保護板,衍生額外人工拆裝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被告 張東楀 於111年11月19日召開之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言表達施工期間不進料時應立即拆除電梯保護板之立場時說:「…所以我堅決執行這個規約,我們規約明明就有規定,這個規約當時我第一屆我做的我很清楚…」,其主動持續唆使社區主任違法要求裝修戶須拆除電梯保護板之行為,有明知故犯之意圖。㈢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1月19日召開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通過增訂有關電梯保護板拆除規定於規約,此部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特別使用、限制,即應以修訂規約之方式,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據以作為執行之依據。惟相關被告竟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逕將管理方法納入規約,即恣意要求裝修戶拆除電梯保護板;㈣被告郭秀麗擔任全方位公司派駐國家美術館大廈之社區主任,對於管委會決議事項之執行,未注意是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3條規定,且被告全方位公司與被告管委會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明載包含委員會之成立與委員之產生並協助管理委員會合法化,為其公司行政事務管理工作内容之一,契約條款第10條免責事由第5項亦規定:「因乙方(全方位)書面建議甲方(管委會)改善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或改進管理措施,而甲方未採納致之損害」,可列入免責事由,被告郭秀麗擔任相關重要職位,可據此向被告管委會提出書面免責建議,卻未能採取任何應當作為,顯有業務過失,故被告全方位公司應就所屬員工前述業務過失部分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東楀則以:原告未舉證施工廠商館德有限公司(下稱館德公司)受社區主任被告郭秀麗告知而欺瞞一事,亦未舉證有實際支出保護板費用之事實,該估價單影本,為原告個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所載乃係「第三次進場」而非笫二次進場,又該報價日期晚於施工日期,顯然違背工程實務先報價後施工之經驗法則。且111年10月21日之估價單影本乃係「館德傢俱生活館」簽章用印,然而館德傢俱生活館己於101年5月2日歇業,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所額外支出乃係基於原告伊個人與館德公司之内部契約關係,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又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請求亦未限制原告對系爭電梯之使用收益權,該大樓管委會對系爭電梯之管理權能,無庸依大廈條例第23條笫2項第2款載明於規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依據國家美術館大樓規約附件玖國家美術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由管委會制訂,並經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實施,修訂時授權管委會修訂,惟須公告修訂内容,若有1/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議通過始能修改。被告管委會依據上述規約授權管委會修訂,並於111年1月份會議提案決議「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依大樓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4項要求,請要求施工方提報施工計畫,於需搬運大量工具器材或建築材料時實施電梯廂内防護措施,其餘時間應拆除保護板恢復原電梯樣貌。」,現場管理主任即被告郭秀麗有提前告知施工申請人應拆除電梯廂内保護板及任何自行安裝之其他保護板以符合相關規約、決議與標準,並保持通道安全。原吿向被告郭秀麗異議時,施工申請人已自行派工人拆除保護板,而非被告郭秀麗派員強行拆除,且原吿沒有按規定投保意外險,經被告管委會綜合考量,希望設計師在非進料與進傢俱期間拆除保護板,避免危險發生造成損害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秀麗則以:會議記錄有提到應拆除,我告訴廠商管委會有決議有大量進貨時才需要安裝電梯保護板,其餘時間請廠商拆除,當時我是按照規定辦理,是管委會授權,且我有跟設計師問說可不可以優惠,設計師說可以優惠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全方位公司則以:社區主任即被告郭秀麗於施工期間受被告管委會指示,要求原告之施工廠商,於施工期間進料或搬運工具器材之其餘時間,應拆除電梯内之保護板及任何自行安裝之其他保護板,保持通道安全,難認本件被告郭秀麗及全方位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被告郭秀麗僅係依照被告管委會之指示傳達,其僅為使者之身分,該指示為被告管委會之決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即屬無據,被告全方位公司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管委會要求廠商拆除電梯保護板是否違反大廈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⒈按大廈條例第3條第4、8款、第9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依共有部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其使用上之限制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或載明於規約為之。再參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管委會之職權之一包括執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⒉本件電梯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應係載運,並非設置或拆卸保護板,管委會或廠商於電梯廂内設置或拆卸保護板,應屬電梯之管理維護範疇,並非電梯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故電梯廂内保護板之裝卸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屬被告管委會之職權,而非屬大廈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

 ⒊經查,國家美術館111年1月14日第十二屆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五:住户施工時電梯保護板拆裝時機討論。「決議:1.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依大樓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4款要求,請要求施工方提報施工計畫,於需搬運大量工具器材或建築材料時實施電梯廂内防護措施,其餘時間應拆除保護板恢復原電梯樣貌。」等語,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電梯廂内保護板之裝卸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屬被告管委會之職權,已如前述,被告郭秀麗依管委會上開決議通知廠商李文平拆除電梯廂内保護板,難認有違反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電梯廂内保護板之裝卸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屬被告管委會之職權,管委會上開決議並無違反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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