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劉子聰

法定代理人 黃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3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第260384號停車格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停放在旁之重型機車,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勝偉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6,947元(含零件18,266元、工資及烤漆18,68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聲明略為: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修繕部分並不合理,請求修繕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就過失部分亦自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947元(含零件18,266元、工資及烤漆18,681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刮傷,其餘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經核對卷內之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均與估價單內維修項目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66÷(5+1)≒3,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266-3,044)×1/5×(0+4/12)≒1,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66-1,015=17,25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8,681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5,932元(計算式:17,251元+18,681元=35,93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致碰撞停放在旁之重型機車,機車向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又依現場照片,無法證明陳勝偉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勝偉有何過失之處,則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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