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告 翁國榮
翁楊 春愛
訴訟代理人 翁麗謙
被告 翁淑敏
兼
訴訟代理人 翁雅彣
被告 翁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起訴請求原列被告翁國榮、翁 楊春愛 、 翁啓銘 、翁雅彣、翁淑敏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翁國榮、 翁楊春愛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6年6月23日被告翁楊春愛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翁楊春愛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三、被告翁楊春愛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轉得人翁啓銘、翁雅彣、翁淑敏將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因被繼承人 翁墩 之繼承人為翁楊春愛、 翁聖賢 、翁國榮及翁秀鑾等4人,均無拋棄繼承,自應以其協議分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翁聖賢及翁秀鑾為被告,又被告翁聖賢於追加起訴前之109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二)撤回被告翁聖賢,並追加被繼承人翁聖賢之繼承人陳惠秀、翁文鵑為被告,並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翁國榮、翁楊春愛、陳惠秀、翁雅彣、翁淑敏、翁文鵑、翁秀鑾就被繼承人翁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翁楊春愛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翁雅彣、被告翁淑敏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翁啓銘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撤回對被告翁啓銘於112年2月3日聲明四之起訴、被告翁雅彣、翁淑敏就112年2月3日聲明三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翁國榮、翁楊春愛、陳惠秀、翁雅彣、翁淑敏、翁文鵑、翁秀鑾就被繼承人翁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翁楊春愛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翁雅彣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撤回訴訟部分,業經被告翁雅彣及翁淑敏同意及被告翁啓銘未於期日到場於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而歷次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國榮、翁楊春愛、翁秀鑾、陳惠秀、翁文鵑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國榮目前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90,670元未清償,而查調被告翁國榮之財產狀況而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應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墩所有,後由被繼承人翁墩之繼承人於106年6月20日協議由被告翁楊春愛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而被告翁楊春愛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原因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翁啓銘;於108年8月1日以贈與原因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翁雅彣、被告翁淑敏;於111年11月2日以贈與原因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翁雅彣。被告翁國榮自被繼承人翁墩死亡後即承受被繼承人翁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翁國榮不為繼承之登記,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登記給被告翁楊春愛所有,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而使被告翁國榮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權利,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然認為翁啓銘取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翁淑敏及被告翁雅彣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部分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故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主張轉得人塗銷,惟被告翁雅彣於取得編號1、4所示不動產時,本件已起訴,被告翁雅彣必然知道本件有「被告翁國榮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情事」。故聲明:「一、被告翁國榮、翁楊春愛、陳惠秀、翁雅彣、翁淑敏、翁文鵑、翁秀鑾就被繼承人翁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翁楊春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翁雅彣附表就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翁雅彣及翁淑敏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係於92年4月29日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338號所核發,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至遲於107年4月29日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然依執行紀錄原告係於107年9月5日聲請執行,於同年月7日逕為執行註記後發還,顯然罹於15年時效,原告以罹於時效之債權而請求撤銷分割登記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其中記載債權分別經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20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717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5650號執行,並經執行處註記後發還,而被繼承人翁墩於106年即已死亡,原告為商業銀行,依其地位能力,於107、108年、109年聲請執行,查調翁國榮之財產狀況時必能知悉繼承之狀況,遲至111年時,方提出本件撤銷訴訟,應已過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翁墩於106年間過世,其遺產於訂定系爭協議時,經被告翁楊春愛及各繼承人商談後,因翁國榮無欲繼承土地表明希望將土地變價分割,換取現款,遂交由長輩即翁楊春愛將土地變價以為分割。嗣於106年時,將土地分割登記於被告翁楊春愛名下。為求變價過程順利及快速,嗣於108年時經被告翁楊春愛之堂妹 翁楊調 介紹其子翁啓銘,價購系爭土地順利得款305萬元,翁楊春愛便將其中275萬元分配給翁國榮,惟因翁國榮自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翁楊春愛便將存有275萬元存簿及印章交付給翁國榮使用,斯時翁楊春愛預先分配遺產,便將另外分割於己的土地即附表編號3贈與孫女,而本件被告翁國榮有分得財產275萬元,即難認為無償行為,自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嗣後又稱在108年買賣附表編號2的不動產時,並不是在分配翁墩的遺產,是翁國榮向翁楊春愛討錢,所以翁楊春愛才把土地出售。
(四)被告翁楊春愛於本件起訴之前根本不知道被告翁國榮從前在外積欠款項一事,也未見原告舉證被告翁雅彣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而非屬善意之情形,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楊春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及書狀陳述同上翁雅彣及翁淑敏所述,並補充被告翁國榮根本沒有跟我同住,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翁國榮在外積欠債務,被告翁國榮父親往生後,翁國榮騙我說要買房子,所以我才賣土地,即賣給翁啓銘,翁國榮就拿我的證件去開設郵局帳戶,讓翁啓銘匯款進去,所以翁國榮有分到遺產就是賣給翁啓銘那份,在106年登記遺產前我有問過翁國榮、翁聖賢及翁秀鑾有無要登記遺產,翁國榮及翁秀鑾就說她不要,翁聖賢也說他不要,要給我可以維持老人生活費用,而2年後翁國榮說他要買房子,但沒有錢可以買,但現在錢被翁國榮拿走,而111年因為我沒有錢可以支出我安養院的費用所以把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轉給被告翁雅彣。
四、被告陳惠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表示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五、被告翁國榮、翁秀鑾、翁文鵑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國榮目前尚積欠款項90,670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翁墩於106年1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而被告翁楊春愛、被告翁國榮、被告翁秀鑾、訴外人翁聖賢為翁墩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而訴外人翁聖賢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雅彣、翁淑敏、陳惠秀、翁文鵑,無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翁墩死亡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於106年6月20日由被告翁楊春愛、被告翁國榮、被告翁秀鑾、訴外人翁聖賢訂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翁楊春愛單獨繼承所有財產,並於106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翁楊春愛所有,嗣於108年8月1日被告翁楊春愛以贈與原因移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給被告翁雅彣及翁淑敏;被告翁楊春愛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原因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翁啓銘;111年11月2日被告翁楊春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翁雅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4月29日嘉院興民執字第433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附表編號1至4土地登記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翁國榮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土地登記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6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翁墩之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部)、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 朴子 地政111.9.8號函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9月7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12246720號函暨遺產總額明細表、附表編號1、4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323頁至第3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且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重行起算。經查,原告於92年4月29日取得債權憑證,於100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406號受理,執行就發還,嗣於107年9月5日、108年10月7日及109年4月27日均聲請執行均未受償,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翁國榮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終結之日起至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僅第一次逾5年但未達15年,後續執行均未超過5年,堪認系爭債權憑證僅於95年5月5日前之利息債權罹逾時效,而本金及95年5月5日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債權時效已逾15年追溯期,係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紀錄,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二類土地或建物謄本最早列印時間為「111年8月23日」,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8月31日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則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時間經過而消滅。至被告僅稱原告為銀行而且多次進行強制執行,應可知悉被告翁國榮繼承情事,然被告就此部分未予舉證,尚難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翁國榮積欠債務,並為被繼承人翁墩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翁墩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協議分割繼承予被告翁楊春愛所有等節,業如上述。然依我國社會常情,分配遺產權利時,往往以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為依歸,兼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家庭之貢獻程度(有無扶養之事實、是否尚有其他直系親屬待扶養等)、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等諸多因素綜合考量,而後始能議定遺產分割協議,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斷。而衡諸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通常係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之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2、而被告翁楊春愛辯稱在106年登記遺產前有問過翁國榮、翁聖賢及翁秀鑾有無要登記遺產,翁國榮及翁秀鑾就說她不要,翁聖賢也說他不要,要給我可以維持老人生活費用等情,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翁墩於106年1月8日死亡,均由被告翁楊春愛即翁墩之配偶所取得一節相符,亦合於上述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通常係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之慣習。再翁墩之繼承人即被告翁秀鑾於84年結婚後即變更個人戶籍,此有被告翁秀鑾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個資卷),亦可推知被告翁秀鑾並無實質負擔被告翁楊春愛之扶養費用;再被告翁國榮自92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且自106年至110年名下僅有1部84年出廠之裕隆汽車及於108年有領取未滿4,000元之薪資,此有被告翁國榮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個資卷),況被告翁國榮尚因缺錢而於108年7月18日要求被告翁楊春愛變賣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均由被告翁國榮代替被告翁楊春愛處理等情,業據訴外人翁啓銘及證人翁楊調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67頁、第334頁至第337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契約、授權書、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6頁)。另依被告翁楊春愛所提供其所有之義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觀之,可該帳戶確實於108年7月18日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才開設,而於訴外人翁啓銘匯款進入後,陸續有以蓋翁楊春愛印章現金提款及於108年8月8日有轉匯45萬至被告翁國榮配偶 陳美玲 之帳戶等情,此有義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112年4月11日函暨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4月18日屏營字第1120000256號函暨提款單、112年4月25日屏營字第1120000307號函暨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112年4月26日高26字第11204號函暨陳美玲開戶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8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15頁至第318頁),可認上開買賣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之金錢大部分為被告翁國榮所取得,是被告翁國榮既尚須向被告翁楊春愛索討金錢,亦見被告翁國榮並無實質負擔被告翁楊春愛之扶養費用。
3、是被告翁楊春愛辯稱所繼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要維持被告翁楊春愛老年生活而協議登記給被告翁楊春愛一詞,即堪採信。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難認屬無償行為。 復衡 以翁聖賢及被告翁秀鑾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翁國榮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翁聖賢及被告翁秀鑾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渠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翁國榮之債權為目的。況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前揭債權憑證,被告翁國榮應於92年間即未依約繳款,而翁墩係於106年1月8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准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翁國榮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被告翁國榮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被告翁國榮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又系爭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被告翁楊春愛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1、4不動產轉得人被告翁雅彣塗銷於111年11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至被告翁楊春愛、翁淑敏及翁雅彣前先以書狀辯稱被繼承人翁墩於106年間過世,其遺產經被告翁楊春愛及各繼承人商談後,因翁國榮無欲繼承土地表明希望將土地變價分割,換取現款,遂交由長輩即翁楊春愛將土地變價已為分割。嗣於106年時,將土地分割登記於被告翁楊春愛名下等情。然此部分業據被告翁楊春愛、翁淑敏及翁雅彣當庭稱106年的分割繼承登記與108年買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是屬二事(見本院卷第333頁),且參以上開系爭協議並無特別約定係暫時由被告翁楊春愛繼承而於108年始分割之情事,是難認被告翁楊春愛於108年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出賣給翁啓銘由被告翁國榮取得價金,是履行系爭協議而為有償行為,是被告翁楊春愛、翁淑敏及翁雅彣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翁國榮、翁楊春愛、陳惠秀、翁雅彣、翁淑敏、翁文鵑、翁秀鑾就被繼承人翁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翁楊春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翁雅彣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編號
類別
標的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4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