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行所載「於107年5月18日13時56分許」更正為「於107年5月18日13時57分許(見偵字第33786號卷第11頁下方照片)」;同欄倒數第3、4行所載「(內有現金新臺幣1021
4元)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12014元《見偵字第33
786號卷第27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12014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現金存入其女兒郵局,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86號被告蕭淑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曾煥興 經營之菜攤前,趁曾煥興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煥興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21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將竊得款項存入其不知情之女兒蕭○庭(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戶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煥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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