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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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李美理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間,透過丁○○(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居中介紹,齊至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由被告李美理向丙○○佯稱被告乙○○為賭博性輪盤遊戲之專家,擅長操作賭局,而「小富」的老闆擁有賭博性輪盤遊戲之權利,只要丙○○與被告李美理、丁○○各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向「小富」的老闆購買權利,保證獲利,使丙○○陷於錯誤,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陸續簽發支票5紙共計6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丙○○為被告李美理及丁○○所出之代墊款),交付予被告李美理與被告乙○○等人投資賭博性輪盤遊戲(下稱系爭投資),詎被告李美理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無進行經營輪盤遊戲之行為,丙○○察覺有異,向被告李美理要求退夥,被告李美理乃於95年12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己○○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各100萬元,票期自96年
6月10日至96年11月10日之支票共6張予丙○○,詎屆期提示皆遭退票,被告李美理恐其詐欺犯行敗露,又交付發票日96年6月2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面額33萬元、發票日96年8月31日 華南 銀行敦化銀行面額75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31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3張予丙○○,詎屆期提示又皆遭退票,被告李美理等人亦避不見面,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甲○○、丁○○之證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6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分行面額33萬元、3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75萬元支票影本1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第一銀行內壢分行面額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5紙(含兌領資料1份)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及取得告訴人丙○○所開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共2張(票號各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2張)並將系爭支票2張兌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會去告訴人丙○○家裡,是因為綽號小富之人要去找李美理,伊沒事就開車搭載綽號小富之人過去告訴人丙○○住處,到的時候,有看到李美理及丁○○,伊就坐在旁邊,他們在講什麼伊並不知道。伊並沒有佯稱是輪盤遊戲的專家,告訴人丙○○只是問伊輪盤可不可以做,伊回答這是賭博,只要有客人就可以做。伊會取得系爭支票
2張,是因為李美理拿票跟伊換現金,後來伊要買土地需要錢,因此用伊弟弟 林進興 之帳戶軋票兌現系爭支票2張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搭載綽號小富之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與被告李美理、丁○○及告訴人丙○○見面,嗣後並取得告訴人丙○○所開立予被告李美理之系爭支票
2張,被告乙○○復將系爭支票2張存入林進興之帳戶而兌現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6號偵查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審理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甲○○、戊○○之證述(各見同上偵卷第37頁、第43頁、第98頁、第42頁、第77頁、第
95頁,本院審理卷第55頁背面、第59頁至第68頁)相符,另有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6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分行面額33萬元、3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75萬元支票影本1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第一銀行內壢分行面額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5紙(含兌領資料1份)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12月23日
(98)一內壢字第523號函暨其附件、99年1月26日一內壢字第00011號函暨其附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開立號碼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
0、UA0000000號支票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8年12月23日華鶯存字第00317號函、99年3月9日華鶯存字第00032號函暨其附件(支票號碼UA0000000,於96年
2月12日帳戶000000000000戶名林進興兌現)臺北縣鶯歌鎮農會98年12月30日北鶯農信字第0980005969號函(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係於96年1月9日由林進興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99年1月20日北鶯農信字第0990005066號函(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 賴美玲 於95年12月25日電匯轉出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99年4月1日渣打商銀八德字第09900058號函(有關己○○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李美理等人邀勸告訴人丙○○參與系爭投資,是否可認為被告李美理等人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已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進而開立面額共650萬元之支票5紙予被告李美理而屬詐欺。若是,則被告乙○○與被告李美理及綽號小富之人等人間,就本件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查:
(一)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李美理及丁○○得知告訴人略有積蓄,遂利用告訴人智慮淺薄,認為有機可乘,乃於95年5、6月間至告訴人在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共同鼓其如簧之舌,勸誘告訴人經營輪盤遊戲,告訴人以對輪盤遊戲不內行為由,加以拒絕,被告二人(即被告李美理及丁○○)乃天天至告訴人住處一再遊說,但告訴人不為所動,渠等二人乃再夥同被告乙○○及綽號小富之中年男子,共四人連連至告訴人住處,被告李美理稱被告乙○○為輪盤遊戲之專家,擅長賭局,精於操作,而小富的老闆擁有輪盤遊戲之權利,被告乙○○誑稱:『其經驗老到,此行業穩賺不賠,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各出資
500萬元,向小富老闆買權利,屆時由被告二人經營,他則協助提供經驗,保證賺錢,獲利甚豐,告訴人只要坐著領錢』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1月簽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票期為95年11月10日面額200萬元,95年11月14日面額150萬元,95年12月10日面額100萬元,96年1月10日面額100萬元,及96年2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共5紙,其中500萬元為出資額,150萬元為代墊款,因被告二人目前僅有350萬元,乃要求告訴人代墊150萬元之出資金額,被告二人承諾歸還。又4人陳稱:1000萬元為購買權利金之費用,需交周轉金100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再給付100萬元。嗣後告訴人越想越不對,且原經常出入告訴人家中之被告等人於接獲上開款項後,即消失無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頁至第2頁);其復於偵訊時指述:是邱(顯寶)跟李(美理)要找伊合夥,然後向小富老闆買權利,伊開票給李美理跟小富。屬於賭博性的輪盤遊戲,地點在建國路丁○○的住處的隔壁,詳細地址伊不知道,要人開門才能進去,裡面只擺設一臺電腦和液晶螢幕,把玩的方式就是賭客壓注紅色或黑色,金額不限,賠率1比1,伊有看到裡面有人在進行賭博,以壓籌碼或現金的方式進行。沒有說營業地點在何處,有帶伊去看的,只是李美理等人自己開的,要找伊投資是要開在別的地方,伊開票時有要求打契約,但是乙○○說這是屬於投機性的事業不能打契約,所以沒有打契約,當時現場還有一位朋友叫甲○○。伊是從銀行處知道伊所開予李美理之系爭支票2張為賴美玲領走。李美理等人有在雲林虎尾開一些新的據點,也有帶伊去看。如果照乙○○所說是第一次與丁○○、李美理及綽號小富之人出現在伊家,伊怎麼可能就會問乙○○可不可以投資,實際上當天,乙○○、丁○○、李美理及綽號小富之人都鼓吹伊投資,並且乙○○自稱很內行,而且伊交給被告李美理的票是當著乙○○、丁○○、李美理及綽號小富之人的面開出的,乙○○還在伊表示資力不足時,要伊如何開票,並叫綽號小富之人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可不可以這樣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第43頁、第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伊不認識乙○○,乙○○是跟李美理、丁○○到伊家,總共去了三次,第一次是李美理、丁○○、乙○○,李美理、丁○○先到,乙○○後到,第二次也是類似,那次多了一個小富,小富跟乙○○是不同時間到達,是小富先到達,後來乙○○才到達,第三次也是李美理、丁○○先到我家,然後聯絡小富,小富先到,然後乙○○才出現。伊不認識乙○○,是李美理跟丁○○說是朋友,乙○○到伊家,就由李美理介紹說,乙○○是做賭博性輪盤遊戲專家賺了很多錢,現在改作六合彩組頭,然後慫恿伊投資,伊一直拒絕。前二次乙○○去伊家的時候的時候,甲○○在場。甲○○有看到乙○○等人到伊家。李美理到伊家,請乙○○過來跟伊談投資賭博性輪盤遊戲,來三次都是講這些,不然就是講香港六合彩投資的事,最後一次,乙○○一直叫伊投資,伊說這個伊外行,伊不要,乙○○說外行沒關係,由李美理、丁○○、小富去經營就好,伊只需要出資金,伊說資金不夠,乙○○提議小富打電話給其老闆後,跟伊說票要怎麼開,所以伊才會分期開支票。伊會認為乙○○與李美理共同詐騙,是因為伊票開出去之後,兌現之後,伊到銀行去調支票的背書欄,發現裡面有一張75萬元是賴美玲提領的,伊後來打電話給乙○○說, 阿財 ,你們兄弟還有沒有人姓林,乙○○就直接回答說不認識 呂學昇 、林進興、賴美玲等人,伊在事隔十天左右,又到銀行去查說到底是哪家分行什麼人領的,查到是賴美玲領的,伊又打電話給乙○○,乙○○才承認是賴美玲是其太太,但沒有承認認識林進興、呂學昇等人。系爭投資有告知營利分配,那時候拆帳的時候是他們自己做的,說1個禮拜可以拿30幾萬,後來實際上壹個禮拜才給3到5萬元。伊總共拿到大約2、30萬元。後來伊的支票全部剩下兩張沒有兌現時,感覺不對,因為之前說可以分好幾十萬元,剛開始第一次伊分到11、12萬左右,再下來就一直減少,最後一次才拿到1、2000元,前後總共拿不到10次,伊就覺得李美理等人實際拿給伊的,與之前跟伊講的不一樣,沒有像之前講的那麼好,一直到95年底,才要求退股。伊開票之後,約隔1個禮拜或第1個禮拜就拿到十幾萬元。後來給的錢變少之後,伊有問李美理,李美理說丁○○不會經營。伊沒有問乙○○,是因為當初乙○○沒有股東,一開始伊認為這個事情跟乙○○無關。伊投資之後,有去雲林看過新的據點,大約是接近春節的時候,幾月幾號伊不知道。當時陪伊一起去雲林虎尾的有李美理、丁○○。乙○○沒有一起去。伊有去過八德市的據點是還沒有開支票之前。伊與李美理等人是各投資500萬元,伊開650萬元的票,其中有150萬元是伊幫李美理代墊的,這150萬元李美理有還伊,所以伊與李美理之投資額是各500萬元,加上週轉金就變成600萬元。剛開始經營跟伊分配所得拆帳的人是李美理,伊家裡還有拆帳資料,李美理有先抽成之後再與伊對拆。從第一次李美理跟伊講投資,到實際開面額共650萬元之5張支票,時間經過差不多半年左右。剛開始伊有跟甲○○(即其妻)討論,而李美理等人每次來,伊都說不要,但李美理等人後來下次又講,伊後來票就開下去,甲○○因而罵伊怎麼開票給李美理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丙○○跟伊說,李美理、丁○○及乙○○有找其做俗稱「紅黑」(臺語)的賭博性生意,丙○○也有帶伊到現場看,伊現場看到有輪盤,一顆球在上面跑,然後二邊的人用代幣押注。到現場,只有丁○○與李美理在。應該是丁○○經營賭博店。約半年前伊和丙○○同居時,李美理等人常至丙○○家走動,當時李美理等人常向丙○○調票,沒有算利息,可能是這樣,丙○○就對李美理等人蠻信任的,當時還沒有談要合夥做生意,後來丙○○有跟伊說李美理等人有邀其做「紅黑」的生意,但丙○○說不想,某天,丁○○與李美理就帶乙○○與「小富」到家中,伊聽他們在說要投資做「紅黑」,後來丙○○就上樓去拿票下來並開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
伊認識乙○○。第一次見到乙○○時,是乙○○與李美理、小富一起來伊家講賭博性輪盤遊戲的事情。乙○○等人離開後,伊問伊老公(即告訴人丙○○)說不是不要碰賭博的事情,但丙○○說因為阿財(乙○○)鼓吹說很好賺錢,才開票給,事後阿財還有一起來泡茶。阿財來的泡茶的時候,都問丙○○八字閒聊。後來乙○○再過來的時候,沒有再談賭博性輪盤遊戲的事情。開票之後,事實上好像有真的在運作這個輪盤。伊有跟去看運作的點,去過一次,因為伊好奇,丙○○有帶伊去看過一次,是在八德市○○路。雲林虎尾另外一個運作的點伊沒有看過,是丙○○去的。在簽發這五張支票之前,丙○○就有跟伊先討論李美理說要投資賭博性輪盤遊戲的事情。李美理等人有跟丙○○講過要找其一起投資,丙○○在簽票之前,起先說如果李美理等人來的話,其要拒絕。伊去這個八德市○○路這個點看到的運作情形是,上面有電腦大螢幕,兩邊押注,上面有輪盤在轉。簽發五張支票以後,剛開始第一個月李美理好像有交付分配所得幾萬元,說錢要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5月間有至丙○○家中,找丙○○投資賭博輪盤遊戲,有找李美理一起去丙○○家,伊自己沒做,是乙○○找李美理,李美理再找伊,伊再找丙○○,是伊介紹他們彼此認識,伊跟他們一起去丙○○家,伊問丙○○有無意願投資俄羅斯輪盤遊戲。之前94年伊有投資過,約在94年過年左右就收起來,丙○○有到伊住處後面,也就是伊大姊的家,去看過賭場的地點,因為丙○○是伊朋友,所以伊帶丙○○去看。伊帶李美理去找丙○○投資俄羅斯輪盤時,丙○○就已經知道俄羅斯輪盤是什麼賭博遊戲了。介紹李美理認識丙○○後,伊就到雲林去了,後來聽李美理等人做的不好。他們有合夥投資,地點在八德市○○路東和鋼鐵那裡有用視訊做10幾天。電視螢幕顯現紅黑各半的輪盤,有時候會出現青色,由賭客下注壓紅或黑或青色,一次押10元至5,000元,紅黑賠率為1比1,如押中青色號碼,賠率是1比32,每1局1分鐘,可以連續玩好幾局,然後再結算金額。94年伊有帶丙○○去看,丙○○知道玩法,一般人去看了也知道怎麼玩。伊與李美理先到丙○○家,李美理再打電話叫乙○○及小富去丙○○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7頁、第95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丁○○之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丙○○開立面額共650萬元之五張支票前,與其妻即證人甲○○確有至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輪盤遊戲據點察看下注及開盤之實際運作情形,而對系爭投資之輪盤賭博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告訴人丙○○為系爭投資之前,亦經反覆思量,斟酌再三,並與證人甲○○商討投資當否,是告訴人丙○○決定開立總額650萬元之五張支票交予被告李美理時,已有相當期間得細究被告李美理所勸說之投資案,則其是否僅因被告李美理向其稱被告乙○○係輪盤遊戲之專家,擅長操作賭局,被告乙○○則稱系爭投資獲利甚豐,穩賺不賠等語,而邀其一同投資輪盤遊戲,即陷入錯誤因而開立面額共650萬元之五張支票交予被告李美理,並非無疑。此外,告訴人丙○○開立面額共650萬元之五張支票後,確有自被告李美理處取得系爭投資十數萬或數萬元不等之獲利分配,所得則由李美理抽成後對拆,且告訴人丙○○開立面額共650萬元之五張支票後,因其中150萬元部分係替被告李美理代墊之投資額,被告李美理嗣後亦有返還前開150萬元之借款,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倘若本件系爭投資確屬詐欺,被告李美理自無須於告訴人交付面額共650萬元之五張支票後,另返還前開150萬元之借款,亦無須另交付系爭投資十數萬或數萬元不等之獲利所得,而減損其所詐得之總額,可見被告李美理勸進告訴人丙○○參與系爭投資,是否係基於詐欺之動機,並非無疑。甚且,告訴人丙○○交付予被告李美理面額共
650萬元之五張支票,已分別於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1日、96年1月10日、96年2月12日兌現,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9年1月26日一內壢字第00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至第22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於告訴人丙○○交付面額共650萬元之五張支票後,證人丙○○於春節期間,另與被告李美理等人至雲林縣虎尾鎮視察另一輪盤遊戲據點,則衡情,果如被告李美理等人邀勸告訴人丙○○所為之系爭投資係屬虛妄,則在告訴人丙○○交付予被告李美理面額共65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時,其等欲向告訴人丙○○詐得650萬元之目的已達,又何須節外生枝帶同告訴人丙○○前往雲林縣某處之輪盤遊戲據點視察?此蛇足之舉,顯違常情,亦可徵告訴人丙○○指述被告李美理等人獲得其所開立面額共650萬元支票五張之款項後,即消失無蹤、閉不見面等語,尚難採取。是綜上各端,告訴人丙○○為系爭投資前,確有與其妻即證人甲○○商討投資事宜,並一同前往系爭投資之輪盤據點現場觀察,顯見告訴人丙○○對系爭投資內容、獲利及風險,已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李美理稱被告乙○○係輪盤遊戲專家,而被告乙○○稱系爭投資獲利甚豐,穩賺不賠等語,是否足令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丙○○為系爭投資後,被告李美理亦有將借款150萬元返還,並有交付系爭投資之獲利分配額予告訴人丙○○,則被告李美理於邀勸告訴人丙○○為系爭投資是否出於詐欺之動機,亦屬可疑。甚且,被告李美理等人獲得告訴人丙○○之資金挹注後,亦曾帶同告訴人丙○○前往雲林縣某處輪盤遊戲之據點訪查,足見系爭投資確有實際運作之情形,尚難僅因告訴人嗣後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遽認被告李美理邀勸告訴人丙○○參與系爭投資即屬詐欺。
(二)再者,縱使被告李美理等人邀勸告訴人丙○○參與系爭投資可認有詐欺之嫌。惟查告訴人丙○○於告訴狀係指稱被告乙○○與被告李美理等人連連至其住處稱被告乙○○是輪盤遊戲之專家,被告乙○○更稱其經驗老到,此行業穩賺不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頁至第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告乙○○去伊家共三次,第一次被告乙○○、李美理、丁○○,第二次也是,第三次則是被告乙○○、李美理、丁○○及綽號 阿富 之男子,這三次被告乙○○都有跟伊講投資輪盤遊戲,投資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乙○○,被告乙○○也沒有去過伊家泡茶及排八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認識第一次見到乙○○時,是乙○○與被告李美理、小富一起來伊家講賭博性輪盤遊戲的事情。事後乙○○還有一起來泡茶。泡茶的時候,都問丙○○八字閒聊。沒有再談賭博性輪盤遊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至第61頁),衡以告訴人丙○○與證人甲○○屬夫妻而同居,其等就被告乙○○至告訴人 林傳財 住處邀勸投資輪盤遊戲幾次乙節,竟扞格不入而有參差互出之處,是告訴人丙○○之上開指訴,自難遽採,且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亦堪徵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事後有再去過一、兩次丙○○家,都是去那裡找李美理,因為李美理說在丙○○家泡茶聊天,找伊過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4頁),尚非無稽。是縱認本件系爭投資係屬詐欺,則被告乙○○與被告李美理是否有共同勸誘告訴人丙○○參與系爭投資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另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95年11月李美理有交付丙○○的支票給伊,有拿給伊看,伊有算張數及金額,但沒有看發票人。是李美理請伊幫忙代收,那時候收了五張票。伊收了這幾張票之後,就存到伊先生(即呂學昇)的戶頭等待交換。後來李美理有叫伊抽出兩張票,各一百萬元,說急需現金,要伊幫忙換,伊說沒有辦法,然後李美理就說要去問「阿財」看看。因為伊在證券公司上班,離銀行比較近,同壹個樓層就有銀行的櫃台。所以李美理請伊代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屬實。
衡以證人戊○○與被告乙○○非屬至親亦非摯友,尚無虛偽陳述而使己陷入偽證罪追訴危險之動機,且觀諸告訴人丙○○開立之支票5紙,各該支票背後確有呂學昇之署名,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詞,尚非無據,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則證人戊○○證稱被告李美理係要求其將支票中面額各10
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阿財」之人以換取現金,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詞均提及被告乙○○為「阿財」,已如上述,可徵被告乙○○辯稱被告李美理所交付系爭支票2張之原因,係以支票向其套換現金等語,自非無憑,是亦難僅因被告李美理確有交付被告乙○○系爭支票2紙,即遽認其與被告李美理等人間就本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承上,本件告訴人丙○○為系爭投資前,已有相當時間思索參與系爭投資是否適當,事後亦有自被告李美理處獲得系爭投資十數萬或數萬元不等之獲利分配,且告訴人丙○○對系爭投資資金挹注後,系爭投資亦有實際運作之情形,則本件究屬一般投資行為或屬詐欺,已有可疑。又本件系爭投資縱認李美理有詐欺之嫌,然告訴人丙○○指述被告乙○○與李美理等人多次共同邀勸成參與系爭投資之情節,與證人甲○○已有不符之處。且被告乙○○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原因,係因被告李美理持之向其套換現金,亦經證人戊○○證述如上,是尚難僅因被告乙○○確有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事實,即遽認其與被告李美理等人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詐欺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就起訴事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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