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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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凱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凱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凱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3日│101年10月25日前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299│102年度偵字第3688號│││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084號│107年度簡字第337號││事├──┼──────────┼──────────┤│實│判決│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30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字第10339號│107年度執字第172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