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誌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該鋁箔紙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魏誌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3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705181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