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秀娟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娟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娟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76,345元,雖於民國107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年1月31日祥院祥民方107消債調328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46頁、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2,490,946元(見本院卷第25至27、34至3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3頁)。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因病不能工作而無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1、12、42至44、51、52、54頁)。
(五)結算:聲請人並無財產或收入,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又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縱令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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