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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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玉蓮前係告訴人 張菊蘭 之理髮店雇主,2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4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號理髮店內,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頭髮及身體,致張菊蘭受有頭皮扯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菊蘭告訴被告范玉蓮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