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 律師被告己○○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 陳世吉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陳世吉」署押壹枚沒收。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陳世吉」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陳世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受雇於 嚴思誠 經營之「華暘科技公司」,因公司營運不佳,乃多次借款予嚴思誠周轉,總計借款金額約新台幣(下同)69萬元,乙○○多次向嚴思誠追討借款,嚴思誠均藉故搪塞,賴帳不還,致乙○○極度不滿。94年8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乙○○夥同其男友己○○,前往嚴思誠住居之套房(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0)談判債務清償事宜,三人爆發嚴重爭吵,乙○○與己○○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徒手、嗣並以在嚴思誠住處隨手取得之皮帶,毆打嚴思誠之臉部、頭部、胸部與背部,嚴思誠無力抵抗,致其臉部、頭部、肩部、背部、手部受有多處鈍挫打撲傷。繼之,乙○○與己○○再以嚴思誠屋內抽屜尋獲之 童軍繩 ,共同將嚴思誠雙手反綁於身後,並以皮帶綑綁嚴思誠雙腿,將嚴思誠制伏在臥床上,致其無法抗拒後,復以電話線纏繞嚴思誠之頸部2圈,再用力拉扯,導致嚴思誠舌骨斷裂窒息死亡。乙○○、己○○行兇後,隨手取走嚴思誠所有之BENTEN牌613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以及旅充配備,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乙○○、己○○唯恐事跡敗露,為湮滅事證,竟於同日凌晨4時0分離開套房前,共同基於縱火燒燬嚴思誠住處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置物鐵架中間層之衣物後,逃離現場。凌晨4時10分許,同樓層之14號套房住戶察覺燃燒異味,通知大廈管理員丁○上樓觀看後報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圓山分隊消防人員於4時26分到達上址,於4時35分及時撲滅火勢,燒及部分衣物、彈簧床邊緣、以及部分裝潢與天花板,乙○○與己○○逃離上址後,乘坐火車前往中壢,到晨威通訊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將嚴思誠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旅充配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冒用「陳世吉」之名,偽簽「陳世吉」署押於讓渡書上,並將該讓渡書交予 陳正民 而予行使,而以400元價格售予晨威通訊行負責人陳正民,足生損害於「陳世吉」及行動電話交易資料保存之正確性。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於94年9月1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逮捕乙○○與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郭品妤 、 張國華 、壬○○、陳正民、 葉志鵬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之供述,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38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9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採為證據。
三、扣案被害人住處大樓入口監視設備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晨威通訊行監視設備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除勘驗筆錄亦係上述二之文書得採為證據外,其餘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庚○○、壬○○、子○○、丙○○、戊○○、 姚傑士 、甲○○、張國華、辛○○、癸○○、郭品妤、丁○、陳正民等供述甚明,分述如下:
壹、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等於94年8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相偕前往被害人嚴思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0之套房談判債務清償事宜,三人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被告己○○即以童軍繩將被害人雙手反綁,並以皮帶綑綁被害人雙腿,復以電話線纏繞被害人頸部2圈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居住於被害人住處隔壁之鄰居郭品妤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18日凌晨聽見隔壁有爭吵聲音,大約在1時許爭吵聲音變小,我就上床睡覺。我聽聲音感覺是1男1女在爭吵,我只聽到有男子哀嚎聲,並不清楚爭吵內容。」、「94年8月18日凌晨我當時要睡覺時,聽到隔壁牆壁有撞擊聲,且有男人哀嚎聲,有男人叫很大聲,喊叫聲吵的我無法睡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059號卷㈠第46至47、188頁參照)及證人即居住於被害人住處樓下之鄰居張國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8日凌晨1時左右聽到樓上10樓之20有在摔東西的聲響,因實在受不了該吵雜,所以在1時20分會同大樓管理員一同前往勸導。當我與林姓管理員到場察看時,先由管理員按門鈴,但無人前來開門,吵雜聲亦變小,無法得知裡面有幾人在屋內,因此無法辨別男女。我只聽到摔東西的聲音。」、「當天1時左右,聽到樓上有碰撞聲,持續到1時20分,我跑到樓上查看,在10樓之20門口附近就聽到屋內傳出1女子與人爭吵的聲音。」(同前揭偵查卷㈠第48至49、188頁參照)屬實,並經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忠孝分隊消防員甲○○於偵訊時證稱:「是我剪斷電話線。電話線纏2圈,纏的很緊,用力拉才有空間剪開,且剪開線還會彈開。手上的童軍繩也是我剪的。我不確定電話線與童軍繩有無綁在一起,電話線有延伸至後面。童軍繩是姚傑士拆很久,打不開,我才剪開。腳上皮帶是我剪開的。」(同前揭偵查卷㈠第169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忠孝分隊消防員姚傑士於偵訊時證稱:「是甲○○剪斷電話線。甲○○講的沒錯。」(同前揭偵查卷㈠第169頁、本院卷136至137頁)屬實。是證人郭品妤、張國華之證述足證案發當時被害人住處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打鬥之事實,而證人甲○○、姚傑士之證述足證被害人於被發現時,係遭童軍繩綑綁手部、以皮帶綑綁腳部、以電話線綑綁頸部,而童軍繩、皮帶及電話線係串連在一起等事實。而由被害人住處大樓94年8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94年8月18日凌晨0時53分起至同日早上4時0分間,被告二人均在被害人住處之事實。另由臺北市消防局94年
9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
(94)醫鑑字第1385號鑑定書可知,被害人於被發現時係遭童軍繩綑綁手部、皮帶綑綁腳部、電話線綑綁頸部,而童軍繩、皮帶及電話線係串連一起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參與毆打及綑綁被害人之犯行,惟否認有勒死被害人之事實,且無殺人故意;復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先前承認參與毆打及綑綁被害人等言係遭員警誘導所致,其全程僅在一旁哭泣、觀看,毆打及綑綁被害人皆被告己○○一人所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綁手綁腳、脖子等警訊的陳述是警察暗示我要這樣講,而且警察說如果你們作偽證的話,會被多判幾年。」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員警誘導之方式、並由何人誘導,況且員警將偽證之法律上效果告知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訊問,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嗣後翻異前詞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復辯稱於被告己○○毆打、綑綁被害人時,其僅在一觀看、哭泣,並未參與云云。然被害人身高174公分、體重75公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己○○亦自承被害人較自己高壯,是被告己○○能否以一人之力,即足已制伏被害人並加以綑綁,於事理上實非無疑;另被告己○○供稱係於被害人住處廚房與臥室間之地板上壓制被害人,綑綁所用之童軍繩係取自床頭等語,然依卷附之現場圖觀之,廚房與臥室之間的地板與重頭之距離遠超過一人身長,被告己○○如無得被告乙○○之協助,就必須一面壓制被害人、一面自床頭取得童軍繩,此行為於事實上顯有困難,況且綑綁被害人之工具尚有皮帶、電話線等物,更需由人協助始能達成。且依上開證據皆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亦足資擔保被告乙○○前開自白之可信性。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縱有毆打、綑綁被害人之行為,然並未用力拉扯纏繞被害人頸部之電話線,且電話線僅纏繞1圈,並非2圈,而離開被害人住處時,尚點燃香煙予被害人吸食云云。然查: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忠孝分隊消防員甲○○、姚傑士及戊○○到場救援時,發現被害人頸部遭電話線緊密纏繞2圈,且已無生命跡象,此經三位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復言被害人血液中一氧化碳4.4%,火勢不大,並未吸入,而被害人係因頸部受扼勒引起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排除被害人係因火災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是被害人死亡原因即係因被告二人以電話線纏繞被害人頸部2圈導致窒息死亡,被告乙○○辯稱僅以電話線纏繞被害人頸部1圈,離去時尚點煙予被害人吸食云云顯不足採。
三、訊據被告己○○故坦承有毆打、綑綁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毆打、綑綁之行為僅係其一人所為,且被害人身上本有傷痕,離去被害人住處時,大門未關,被害人當時尚未死亡云云,然查:
(一)毆打、綑綁被害人絕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且被告二人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應已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
(二)根據證人甲○○、姚傑士及戊○○之證述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內容,被告二人離去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業已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證人即被害人住處大樓管理員丁○證稱於當日清晨4時10分左右接獲大樓住戶反應有煙味,前往被害人住處大門察看時,被害人住處之鐵門及木門皆為關閉狀態,當班的位置可看見大樓之出入口,火災發生前並未看見、亦無印象有人出入等語,依監視器所記錄之時間被告二人離去當時為當日清晨4時0分,而被告二人離去後至發生火災時,並無人出入該大樓,亦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二人離開被害人住處時,大門係關閉狀態,是被告己○○所辯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乙○○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嚴思誠死亡之原因係「頸部受扼勒頸引起窒息而死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憑,是縱如被告己○○所言被害人身上本來就有傷痕,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二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離開被害人住處時曾點燃1支煙予被害人吸食,火災應是煙蒂點燃所致,離去時門未關閉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火點是鐵架中間吊掛衣物層起火,因為火只有燒那裡,其他地方沒有,另外就是床的邊緣的布有燃燒痕跡。衣服燃燒時,有碰到床的邊緣,起火點是在衣服處。鐵架下方有一堆書刊雜誌都沒有燃燒現象,那裡沒有電線,沒有可能是電線走火。因為電的問題沒有,其他火源也沒有可能,所以就是明火的可能性。現場縱使有香煙,也燒掉了,也沒有煙蒂,起火點旁邊都沒有香煙煙蒂痕跡,有的話也是燒掉了,現場沒有發現煙蒂。因為火只會往上燒,不會往下燒,床最薄是在側緣,床鋪都沒有燒到。在床邊緣處沒有發現火源,床的上面沒有很深的碳化痕跡,床的側面的布比較薄所以容易被延燒,若是煙蒂需要很長的蓄熱跡象,要蓄熱碳化之後才能起火燃燒,所以不可能由床的側面先起火燃燒,若是由床的邊緣先起火,床墊床座會先燃燒,再燃燒到衣服,本件床墊床座都沒有燃燒,所以不可能從床邊緣燒過去。根據火災報告第2頁起火原因研判,我寫起火點是在衣服堆。根據我的經驗判斷,起火的火源假如是明火,燃燒情形會很快,火是否會很大要看有無可燃物讓他繼續燃燒延伸。雜誌書都是堆在衣櫥下方及床鋪旁邊,都沒有燃燒跡象。從現場看,若有煙蒂悶燒蓄熱,會有碳化很多的跡象,但現場沒有這種跡象。若假設是煙蒂燃燒衣服的話,每種衣服材質不同,本件至少需要半個小時以上才有辦法起火燃燒。若是明火的話,打火機點燃很快,幾分鐘之內就會燃燒。」(本院95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6至9頁參照),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9月14日編號A05H18E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起火點係在被害人住處床尾後方鐵架中間層的衣物堆,火災係由明火點燃,起火原因以人為故意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又被害人住處大樓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二人係於94年8月18日清晨4時0分經過該監視器前方,綜上,堪認94年8月18日清晨4時10分左右住戶發覺有燒焦味時通知管理員丁○上樓查看時即是起火之時間,起火處並非床鋪,而是床尾後方鐵架中間層之衣物堆,該衣物堆之燃燒係由被告二人故意以明火點燃等事實。
(二)被告己○○辯稱離去被害人住處時門未關閉,惟參酌證人丁○之證述其上樓查看時門係關閉之情及監視器所記錄被告二人離去之時間,被告二人離去被害人住處時,大門確係關閉狀態。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殺害被害人之後,唯恐事跡敗露,乃於94年8月18日清晨4時0分離開被害人住處時,以不知名之引火裝置點燃床尾後方鐵架中間層之衣物,用以湮滅證據,幸經鄰居發現報警撲滅火勢,僅部分裝潢燒燬,未引起重大傷亡。被告二人以離去前點燃香煙供被害人吸食等語置辯,亦衡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其等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不知被告己○○於讓渡書上簽署何人姓名云云;而被告己○○則坦承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證人即晨威通訊行負責人陳正民於警詢時證稱:「該行動電話是94年8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有一對男女到店理來賣的。我先跟他報價,並測試該手機,因為他有附旅充設備,我依行情第一次先跟他報價300元,他們說要繳學費,要求提高價錢為450元,我最後加到400元成交。...他們賣給我的手機是BENTEN牌、613型、銀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我沒有向他們詢問手機來源。他們賣給我時有填寫讓渡書,由該男子親自填寫姓名、住址、聯絡電話,該男子所留姓名為陳世吉,住廈門街57巷3號4樓,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我並請他在該讓渡書上簽名處及聯絡電話處捺印指紋。」(偵查卷㈠第51至55頁參照),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為何用陳世吉名字是因為怕被害人以黑道勢力找到我們。」(本院95年4年25日審判筆錄第37頁參照)參以被告 王明霞 與己○○於犯殺人、放火等罪後,共同持該手機及旅充設備自台北至中壢賣予陳正民,乃專程前往為之等情存在,可證明被告乙○○曾參與該手機之買賣過程,不過推諉由被告己○○於讓渡書上偽造他人署名,是被告乙○○辯稱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足採信,則被告二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肆、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亦有上開甲程序部分二、三所列之文書存卷可證,殊已足證被告等確涉上開犯行無疑。
伍、核被告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放火行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渠 等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燒燬房屋,意在消滅殺人痕跡,其放火仍為殺人之結果,抑具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5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等所犯殺人和放火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又渠等所犯殺人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索債未果,即萌生殺意,且殺害被害人之手段頗為殘忍,亦未顧及大樓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以放火方式企圖湮滅證據,而犯後供詞前後反覆、猶藉辭矯飾委責、惡性非輕,及其等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陳世吉」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