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芳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林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8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1年7月31日、到期日民國92年3月1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元之本票,其中之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到期日92年3月1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454,000元(下簡稱系爭本票),其中之12,446,5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之訴外人小琉球海底觀光潛水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琉球公司)、 邱洋 (原名 邱廣武 )、邱 陳月桃 及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小琉球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即小琉球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真正附條件買賣關係,僅有抵押借款契約,此觀小琉球公司以其所有之「海上皇后號」船舶(下簡稱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設定船舶抵押、上訴人提出之買賣系爭船舶之統一發票金額差距甚大且不合理、及小琉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洋於原審證詞等即明。故兩造及小琉球公司間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隱藏之法律行為就小硫球公司言是抵押借款,就上訴人言則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公司章程當時並未規定得為保證,負責人邱洋亦未獲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行為,參考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所稱附條件買賣)屬無效行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與小琉球公司間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證人邱洋即當時小琉球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3年6月7日本院審理93年簡上字第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證詞,即足說明上訴人及小琉球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船舶附條件買賣契約簽定日期是91年7月31日,惟斯時系爭船舶尚未取得我國船籍,同時所有權人亦非被上訴人,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船舶賣予上訴人及小琉球公司。同時依系爭船舶之登記簿,所有權欄「權利先後、壹」記載,小琉球公司於91年9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抵押權欄「權利先後、壹」記載被上訴人91年9月11日取得抵押權。是均足證明小琉球公司始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從來即不是系爭船舶所有權人,而小琉球公司及上訴人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再參諸系爭船舶上開抵押權設定之資料,亦足證明小琉球公司向日本廠商購買並取得該船舶之所有權後,逕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是以抵押借款之保證人身分在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兩造及小琉球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小琉球公司於91年9月9日將系爭船舶以18,495,658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再於91年9月13日以21,072,358元將系爭船舶售還予小琉球公司,並陳稱與小琉球公司間有債權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小琉球公司向COSMOMARINEANDTRADE公司購買系爭船舶之91年7月30、31日之五張匯款單,總計金額高達22,820,368元;故小琉球公司怎可能在系爭船舶於91年9月4日完成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之數日內,即以差價約432萬元賤賣予被上訴人,同時越4日後小琉球公司再以高出原買入價約257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船舶?故系船舶上開交易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悖,況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船舶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金額為17,614,912元,與前述金額均不相同,更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小琉球公司間就系爭船舶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附條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款」之他項法律行為:
1、證人邱洋亦證稱,被上訴人要求其代表另一家公司為擔保,故以上訴人公司的身分擔保等語。亦足證邱洋代表小琉球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經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擔保」,邱洋始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買方連帶債務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是上開通謀虛偽之附條件買賣隱藏之真意乃是小硫球公司以系爭船舶為擔保之抵押借款,而上訴人僅是擔任小琉球公司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
2、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為對外保證行為,是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上開保證行為依法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3、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要旨明示,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之債務擔任連帶債務人,其責任更較「保證」為重。是解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意旨亦禁止公司為他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故本件縱認上訴人為小琉球公司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對上訴人公司亦不生效力。
(四)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上所述均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認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560號邱洋偽造證券、93年偵字第3514號邱洋背信案、起訴書、本院93年簡上字第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調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查卷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小琉球公司等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依契約自由原則及依其契約文字之解釋,均足表示被上訴人等人確有買賣之真意而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故上訴人顯係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地位,而簽發系爭本票甚明,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實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係存在,不影響上訴人之發票人之責任。同時,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交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非公司法第16條所禁止之範圍,而小琉球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訂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其公司所在地相同,營業項目均係船舶運送業,為關係企業並有營業上之利益共同關聯,故上訴人與小琉球公司共同為本件船舶買賣之連帶債務人,未違反公司法公司禁止為他人債務為保證之規定;且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修訂公司章程第20條,明訂上訴人公司得對外為保證,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效,不足取。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條件買賣:
1、小琉球公司於91年7月31日以上訴人、邱洋、 邱陳月桃 為連帶債務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係基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地位而簽發系爭本票甚明。依契約自由原則及依其契約文字之解釋均甚明確,從而上訴人執詞稱小琉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實無買賣之真意,而僅為抵押貸款云云,自屬曲解。
2、買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其成立生效與否,與出賣人於簽訂契約當時是否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無關;是以,上訴人僅以小琉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船舶於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嗣另有其他買賣契約之簽訂而為買進及賣出之行為,即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解。
3、查依上訴人主張證人邱洋之證述內容,亦僅得認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縱有以買賣為名達到抵押貸款目的(按此節被上訴人否認之),此真意保留情形當僅存於小琉球公司,被上訴人就小琉球公司此非真意之表示,並無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從而依民法第86條本文之規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顯仍有效。
(三)縱本件隱含有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1、縱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隱藏有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他項法律行為之合意,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由買賣轉為消費借貸;上訴人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明示擔任連帶債務人時,既由其當時同任小琉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洋決定以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債務人簽訂,從而上訴人是消費借貸之連帶債務人之地位亦未曾更易。
2、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①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及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邱洋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是上訴人辯稱邱洋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而擅自偽刻公司印章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顯無可採。②次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其代表人所簽發無訛,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2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明示意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依法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洵無疑義。
(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無違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
1、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債務承擔與保證,本質上完全不同,未必對於公司之財務及公益有不利之影響,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而為無效云云,顯不可採。證諸上訴人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明示係擔任「連帶債務人」,合於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執詞辯稱此真義實係「連帶保證人」云云,自屬曲解。本件上訴人與小琉球公司同立於「共同發票人」地位,簽具系爭本票,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無涉。
2、況查小琉球公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附件買賣契約時,法定代理人同為邱洋,公司所在地均為台灣省屏東縣○○鎮○○路○段○○號,且營業項目均係船舶運送業,屬關係企業而有營業上之利益共同關聯。故上訴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明載擔任「連帶債務人」,並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為法所許。
3、依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第6次修訂章程第20條明定:「本公司(按即上訴人公司)得為對外保證。」,證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92年3月15日,從而縱認系爭本票為保證本票(按此節被上訴人否認之),其到期日當時,上訴人依其章程之明定,亦得為對外保證。是綜上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無效,及上訴人公司所為「保證」行為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船舶登記證書、系爭船舶進項、銷項統一發票、船舶檢查證書、確認書、匯款回條、支票及付款明細、船舶登記證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小琉球公司、邱洋、邱陳月桃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其中之12,446,500元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41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及小琉球公司間就系爭船舶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上訴人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且系爭船舶係由小琉球公司於91年6月間先向日本廠商購買,自始至終均由小琉球公司所有及占有使用,從未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從未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故兩造及小琉球公司於91年7月31日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賣予小琉球公司及上訴人)、及91年9月間由小琉球公司將系爭船舶先出售與被上訴人,隨後再買回,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及小琉球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則另陳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則隱藏「保證」法律行為,即上訴人保證小琉球公司能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然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行為,從而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開保證行為亦不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請求確認12,446,500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略以:91年7月31日小琉球公司與上訴人等為連帶債務人及共同發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船舶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嗣並辦妥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本票乃為交付買賣價款所簽發,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邱洋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兩造及小琉球公司間,確就系爭船舶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有通謀虛偽意思無效情事,惟兩造間亦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此由上訴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自任「連帶債務人」即明,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有效且存在。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文義記載,亦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更何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保證小琉球公司之債務,與公司法第16條規定無涉;本件上訴人與小硫球公司營業項目相同為關係企業,上訴人擔任小琉球公司連帶債務人自為法之所許,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有無效情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下述事實均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訴外人小琉球公司、邱洋、邱陳月桃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7月31日、到期日為92年3月
13日、票面金額為14,454,000元之系爭本票,並以其中之12,446,500元債權,向本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141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因小琉球公司於91年7月31日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及共同發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船舶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船舶,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並辦妥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及小琉球公司為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買賣價款所簽發。
(三)系爭船舶乃小琉球公司於91年6月間以美金68萬元購自日本廠商,於同年9月4日取得我國國籍並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其權利先後欄登載,所有權自始即由小琉球公司原始取得,被上訴人從未曾登記為所有人。而前述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發生日期為91年9月11日,即小硫球公司以系爭船舶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抵押權期限為不定期餘詳契約書申請登記之船舶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則為抵押權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等可證。
(四)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1年7月31日。小琉球公司將系爭船舶出賣予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1年9月9日,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再出賣予小琉球公司,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同年9月13日。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時之原因關係,即兩造與訴外人小琉球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隱藏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因此即為消費借貸?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從未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亦無法將系爭船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與小硫球公司及上訴人。
1、按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在中華民國非作成書面並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海商法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不爭執事實有關小硫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船舶附條件買賣(91年7月31日)或被上訴人主張統一發票證明之買賣(91年9月9日、91年9月13日),均未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而系爭船舶又係海商法規定之船舶;是自應認小硫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開三件買賣契約,因未踐履船舶移轉之要式行為而不生效力。次查參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船舶於91年9月4日始取得我國國籍並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故在兩造及小琉球公司間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系爭船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小琉球公司或被上訴人均不能依法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此外證人邱洋亦證稱系爭船舶由小琉球公司占有使用(93年簡上字第55號卷第55頁)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從未依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應足證明。故被上訴人亦無法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將系爭船舶出賣予小琉球公司及上訴人。
2、被上訴人提出由小琉球公司於91年9月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系爭船舶、金額部分含稅為18,445,658元(93年簡上字第55號卷第83頁);另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3日開立買受人為小琉球公司,品名同為系爭船舶,金額部分含稅21,072,358元之統一發票(93年簡上字第55號卷第84頁)等證據,並據以陳稱二張統一發票時間僅相距5日,金額相差約260餘萬元,乃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價差(93年簡上字第55號卷第109頁),是依被上訴人陳述,亦足認上開二件統一發票之「買賣」系爭船舶之「契約」,僅是為方便被上訴人「作帳」或為規避被上訴人公司不能經營銀行放款業務等其他目的所為紙上作業,原告與小硫球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船舶之真實之合意。同理9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根本未向小琉球公司購買取得系爭船舶,兩造及小琉球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及小琉球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之意思表示顯非真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附條件買賣等債權契約之成立及生效並不以擁有系爭船舶所有權為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小琉球公司間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上開契約,主要目的是小琉球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以系爭船舶為擔保(詳如下述);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及小琉球公司間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乃兩造及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屬有據。
(二)兩造、小琉球公司等間91年7月31日附條件買賣、簽發系爭本票;小硫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9月11日相互出賣系爭船舶予對方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91年9月11日小硫球公司以系爭船舶為擔保設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等所有行為,均是小琉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達到小硫球公司以系爭船舶為抵押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行為之一部。
1、經查被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邱洋背信案偵查中,由代理人 蘇家裕 到庭陳稱:「另一張於91年7月31日,在被告的小硫球公司..簽發,當天簽後交付,作為小琉球公司所有系爭船舶動產擔保抵押的方式借款。..」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邱洋背信案,第13、14頁),是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即自承本件附條件買賣及系爭本票是「抵押借款」;核亦與上開說明相符,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小琉球公司間91年7月31日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及其後兩造就系爭船舶所為之買賣,實際隱藏法律行為及欲達到之目的,實為由小琉球公司以向日本廠商購買之系爭船舶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任抵押借款之保證人等即足證明。
2、再參照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及小琉球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邱洋亦到庭證稱略以:不清楚為何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亦不清楚抵押貸款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的差別;同時認為僅有一個抵押貸款行為而已。同時證人邱洋更進一步證稱,因為當時兩家公司(按上訴人公司及小琉球公司)都是由我擔任董事長,所以被上訴人要求我以另外一家公司(按上訴人)身分「擔保」等語明確。
3、次查系爭船舶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91年9月11日,而被上訴人提出向小琉球公司購買系爭船舶而支付18,495,658元之統一發票日期及小琉球公司開立之確認書又均為91年9月13日(詳見93年簡上字第55號卷第128-13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及匯款單等)。故均足證明本件兩造與小琉球公司間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等目的,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擔保小琉球公司以系爭船舶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於小琉球公司將系爭船舶抵押權設定妥後,再由被上訴人將抵押借款金額(形式上即上開被上訴人支付小琉球公司系爭船舶買賣部分價金)支付予小琉球公司。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附條件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行為即是小琉球公司向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抵押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之「保證」法律關係。
4、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小琉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附條件買賣」真意,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核屬有據。又證人邱洋證詞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蘇家裕上述證詞相符,是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空言陳稱證人邱洋證詞不可採云云,即無理由。
(三)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對上訴人言是保證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經查小琉球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透視海底觀光業務、船舶運送業、國際貿易業」,核與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輪船業(近海客船運輸業)」,並不相同;且查本件上訴人與小琉球公司於91年間僅法定代理人等均為同一人,其主要股東等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空言陳稱二者業務相同,為關係企業,並推論上訴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又本件如上述,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小琉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隱藏之法律行為確屬消費借貸(以系爭船舶抵押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就上訴人言則為「保證契約」,即上訴人保證小琉球公司依約對被上訴人還款,故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保證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四)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是上訴人主張公司不能為保證行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隱藏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保證」,非消費借貸,如上述。
2、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故公司章程並未登載以保證為業務,則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保證行為,自屬無效。
3、系爭本票及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乃上訴人保證訴外人小硫球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以邱洋代表簽立部分)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法律行為,對上訴人言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4、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公司章程於92年間業經更改可以對外保證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代表人所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保證行為,並不會嗣後因上訴人公司變更章程而變為有效,亦應敘明。
5、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同時具有「無因性」,惟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條件買賣等均不爭執,從而法院判斷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簽發人(即上訴人等)直接前後手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時,參照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應審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並不衝突亦應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附條件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與小琉球公司並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而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對兩造言為「保證」,惟上訴人所為保證法律行為又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因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面額12,446,500元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漏未審酌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一一詳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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