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鄒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58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陸仟零伍拾玖元中之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1年12月1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783元及利息2,276元,總
計36,059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4年4
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88%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01年6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96,
559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32,618元(含信用卡金額36,059元及
現金卡金額196,55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