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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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再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吳蒼泰 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9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民國108年12月17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前規定「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僅限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修正前)、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 謝諒獲 (下稱再抗告人)自訴被告吳蒼泰等27人瀆職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函請外交部向再抗告人所陳報之「(56)SheikhZayedRoadBusinessBa
yPrismTower19thfloorDubaiUAE」外國處所送達「命補正自訴狀應記載委任之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未果,乃裁定公示送達,並依卷附再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77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查知再抗告人已遷出國外,自104年2月16日出境後,迄108年2月20日仍無入境紀錄,第一審法院乃於107年10月18日以再抗告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裁定將本件第一審判決公示送達,除將應送達之該判決節本張貼於第一審法院牌示處外,並於107年10月18日以張貼於第一審法院網站及司法院網站之方法公告,自最後公告之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經30日(即同年1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8日午前0時起,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計算上訴不變期間10日,有第一審法院函稿、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暨所附駐杜拜辦事處函、第一審法院公示送達裁定暨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第一審法院網站及司法院網站之「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所陳報最遠住所位在摩洛哥(非洲),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72日,則其上訴期間計至108年2月11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7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休息至同年月10日止,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本件再抗告人於上揭上訴期間內並未依法對前揭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⑵上訴及聲請狀」、「刑事⑶上訴、聲請大法庭裁判、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狀」,有第一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於108年5月3日以107年度審自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於108年2月1日遞送「刑事⑵上訴狀」,並於同年月2日遞送「刑事⑶上訴狀」,經原審及第一審法院以電子郵件回覆收文,伊上訴應未逾期云云。惟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說明其理由略稱: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及「行政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司法院對於民事訴訟事件電子訴訟(線上起訴)系統正式啟用一事所發新聞稿及司法院公告在卷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提起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依據,抗告人逕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7年11月18日(午前0時)已因公示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起算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72日,上訴期間計至108年2月11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提出抗告之同一陳詞,以及與上訴合法性之認定無涉之事項,主張其上訴未逾期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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