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 蔡銘鐘
蔡欽泉 蔡宏男 蔡憲茂 蔡敏男 蔡俊陸 蔡然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庭 被告 莊宏志
蔡陳碧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豐守
蔡克隆 被告 蔡維和
蔡錦堂 蔡閔鴻 蔡敏政 黃獻詩 黃君守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興 被告 林哲緯
陳月蘭 陳炳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被告 陳麗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及同段二一之三九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七0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美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七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銘鐘、蔡欽泉、蔡宏男、蔡憲茂、蔡敏男、蔡俊陸、蔡然森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五0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哲緯、陳月蘭、陳炳炎取得,並按被告林哲緯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被告陳月蘭、陳炳炎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三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四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將興、蔡錦堂、蔡閔鴻、蔡敏政、黃獻詩、黃君守取得,並按被告蔡將興、蔡錦堂、蔡閔鴻、蔡敏政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告黃獻詩、黃君守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七三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陳碧蓮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三六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維和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二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1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宏志得。
其餘道路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將興、蔡錦堂、蔡閔鴻、蔡敏政、黃獻詩、黃君守等
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座落雲林縣○○鎮○街段○○○○○號(面積6,779平方公尺)及同段21-397地號(面積2,177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屬住宅區,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依照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將興、蔡錦堂、蔡閔鴻、蔡敏政、黃獻詩、黃君守等
6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渠等6人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㈡其餘被告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見卷㈠第9-21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屬住宅區,依法令或依物
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份在卷【見卷㈠第22、23頁】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㈣查,兩造嗣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
審酌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有通路可與外界聯絡,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尚屬均等。又被告蔡銘鐘、蔡欽泉、蔡宏男、蔡憲茂、蔡敏男、蔡俊陸、蔡然森等7人,被告林哲緯、陳月蘭、陳炳炎等3人,被告蔡將興、蔡錦堂、蔡閔鴻、蔡敏政、黃獻詩、黃君守等6人均 陳明 分割後就渠等分配取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職是本院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本件原告陳明本案訴訟費用伊願全數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