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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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貴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7月5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練貴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7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05年7月12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住所在苗栗縣頭份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05年7月25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被告遲至105年7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