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三八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六二七六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之女 張慧中 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算,又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