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梁金樹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 羅忠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認定上訴人獲有博士學位,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副教授,年所得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有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一紙影本為證;被上訴人經商,年所得在一百五十萬元至兩百萬元之間,其在臺北縣永和市○○街擁有一約三十坪之房屋,財力良好等情。因而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之財力暨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認上訴人因通姦被害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為適當云云。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未具體說明如何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之情形,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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