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出獄後工作無著,經濟壓力沈重,為生活困境所逼,始犯本案之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則略稱:伊係與甲○○、共犯 謝建枝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被害人 李承信 家中行竊,及至現場始知李承信夫妻在屋內,伊僅站在門口等候,並非把風,亦未參與甲○○、謝建枝之強劫被害人財物,有李承信於第一審供稱當晚僅二人進入房間行搶,另有一人站在門外不知作何事云云,可為證明,原判決未就此審酌、說明,不無違誤各等語。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否依此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自由裁量範圍。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要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核閱卷內資料,乙○○、甲○○及謝建枝於警訊、偵審中,就其三人如何共同策劃強盜、如何均戴黑色頭罩、各持開山刀或番刀、同聲嚇令李承信夫妻不准動,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各節,始終供述一致,與李承信所述之經過亦相符合,並有黑色頭罩四頂、開山分及番刀各二把扣案為憑,原判決據以認定乙○○參與強盜,自無不合。乙○○上訴意旨,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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