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抗告人 鍾俊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聰 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何為相當並確定之擔保,應由法院調查認定之。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查本件相對人即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主張: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雖依據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三九○七號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號),惟伊係向訴外人來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且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伊已另案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伊自得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原法院審酌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法院拍賣通知及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首揭條文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因而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三百萬元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偏低,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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