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布拜里牌(BURBERRY)皮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0九0號)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之仿冒布拜里牌(BURBERRY)皮包一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0九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二七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布拜里牌(BURBERRY)皮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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