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八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巷○○○○號 蕾妮 美容企業社(下簡稱蕾妮美容社)之經理。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三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顏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小琦 」之成年女子共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琦」接應前來該店消費之男客林○峰至美容社內之房間(包廂),並聲稱店內性交易服務之消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林○峰取出新版三千元交付與「小琦」後,「小琦」即走出房間將錢交與甲○○,旋將之變換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紙鈔一千元三張。再由甲○○及「阿顏」出面藉詞林○峰係使用偽鈔前來消費為由,恐嚇林○峰須賠償現金二萬元。因遭拒,即強行拿取林○峰皮夾內之台北銀行信用卡直接到該店之刷卡機刷卡,因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額度已滿,無法再刷卡消費。甲○○與「阿顏」再將林○峰強押至該社地下室令其坐在沙發椅上,並以如不從即對之毆打,致使林○峰不能抗拒,簽立如該附表編號二之切結書二張,書明:因持用偽鈔三千元並攜帶安非他命、吸食用具,故願以二萬元賠償店家損失等字樣、簽名、捺印並留下個人資料後,始讓林○峰離去。甲○○復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與當日應徵為該美容社主任,而在店內幫忙及熟悉環境之上訴人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社副理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綽號「 蜜蜜 」之成年女子美容師共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蜜蜜」將前來消費之乙○○帶引至店內包廂,並於收取三千元後,即將之變換為夾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鈔一張及真鈔一張,約五分鐘後由甲○○持往包廂,對乙○○恫嚇:何以拿偽鈔來消費,要求賠償十倍現金,否則剁其腳筋,然乙○○拒之。甲○○即再夥同丙○○與「小楊」等人,將乙○○押至客廳脅迫其拿錢賠償,因乙○○自認未拿偽鈔,拒絕賠償。甲○○等三人,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施強暴手段,共同徒手毆打乙○○成傷。繼而將之強押至同址地下室,由「小楊」朝乙○○扔擲物品,再由甲○○恐嚇稱:持用假鈔依照規定必須賠償十倍,否則將斷手、斷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應允賠償,並交付攜帶之皮夾(內含現金七千七百五十元及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告知提款密碼。甲○○取走上開現金,再持上開信用卡以店內之手刷刷卡機器過卡,製造四萬元之消費單後,脅迫乙○○簽名認可。復持上開金融卡於翌日上午一時十六分十七秒,在台北市○○路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付款提款機,輸入密碼,使銀行誤認係真正所有權人要求提款,而領得三萬九千元。返回後,更強使乙○○簽立如該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願賠償消費金額十倍之切結書,始將乙○○帶離現場。嗣經乙○○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依牽連犯之規定,改判論處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改判論處丙○○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甲○○辯稱:林○峰、乙○○確持偽鈔前來消費,係其等自願簽立切結書,並主動交付皮包及其內信用卡、提款卡,並同意刷卡、提領現金云云。丙○○所辯:當天人雖在場目睹甲○○與乙○○互毆,但未參與提款、毆打、刷卡、簽切結書之行為等語。認皆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取,均詳予指駁說明,亦於判決中析論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又乙○○確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領取一萬四千元,此有該分行檢送乙○○存款帳戶之存提往來明細表可按,原判決據此資為認定乙○○交付之三千元係提領自銀行之依據,難認有違法之處。另原判決係以甲○○與綽號「小琦」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阿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先由「小琦」接應前來消費之男客林○峰,並於收取現款後,將之交付甲○○換成偽鈔,再由甲○○及「阿顏」藉詞林○峰使用偽鈔,並施強暴脅迫行為,至使林○峰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就本件強盜犯行觀之,綽號「小琦」之人既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在場參與部分強盜行為,自係實行正犯之一。原判決認甲○○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核無違法。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調查說明事發當天乙○○是否向陽信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領取三千元之事實,理由不備;另綽號「小琦」之美容師僅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認為甲○○此部分行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人二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強制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因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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