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王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在香港商星衛傳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衛視中文台)播出「新聞e點靈」節目中,與節目主持人 鄭弘儀 多次以伊為影射談論之對象,捏造伊與丈夫間感情不睦,早已分居,並有婚外情,與台北市某女議員之男友交往中等言詞,對不特定之收視大眾傳述、散布不實之謠言,毀損伊之名譽,經伊提起自訴,原法院刑事庭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上訴人及鄭弘儀共犯誹謗罪刑確定,其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在衛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之時段播出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十秒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新聞e點靈」係於深夜時段播出,足以區隔為一定年齡層且具有判斷能力之觀眾群收看,且節目之收視率排名居末,因伊之言論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極為有限。且節目播出後,被上訴人即主動闢謠,平面媒體亦一再報導被上訴人控訴伊及鄭弘儀誹謗之訴訟進度與結果,並與鄭弘儀及衛視中文台(下稱鄭弘儀等)達成和解,其名譽之損害已足以回復。另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伊與鄭弘儀等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連帶賠償,嗣被上訴人分別與鄭弘儀等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免除鄭弘儀等之債務,縱認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對於被上訴人免除鄭弘儀等之部分中屬於伊應分擔部分,伊亦可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伊為全額之請求。又伊財力困窘,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衛視中文台播出「新聞e點靈」節目中,多次以伊為影射談論之對象,並捏造伊夫妻間感情不睦,早已分居,並有婚外情,與某位女性議員之男友交往中等言詞,對不特定之收視大眾傳述、散布不實之謠言,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及鄭弘儀共犯誹謗罪刑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㈠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與鄭弘儀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及鄭弘儀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鄭弘儀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和解書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係對鄭弘儀免除與上訴人連帶履行債務之義務,此項免除,應僅生相對效力,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次查衛視中文台係著名之傳播媒體,透過有線電視網路,影響力甚為可觀,且該「新聞e點靈」節目不僅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播放,嗣後又於次日重播,使得廣大收視戶皆知悉前開不實言論。抑有進者,其它傳播媒體甚至就此事作大幅報導,使該誹謗言論成為社會八卦話題,逼得被上訴人不得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聯袂夫婿澄清前開不實言論,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係出身自國內重要知名之政治世家,其父歷任中華民國政府及中國國民黨重要職位,為一具有舉國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且被上訴人獲有教育博士學位,任教於國立大學,九十年度薪資所得逾二百餘萬元,於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此有被上訴人學、經歷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等件可稽,而上訴人曾任e周刊發行人,係知名媒體人,並獲有政治大學邊政研究所碩士,竟利用媒體公器,惡意發布不實之言論,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到嚴重之損害。爰斟酌上訴人於犯案後曾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致歉,復以「消口業祛政爭」為題向自由時報投稿,表示後悔之意,有道歉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自由時報A版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中,就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亦不再加以爭執,顯已有悔改之誠意等情,認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查上訴人於傳播媒體發表前開不實言論,致各媒體大肆報導,為填補被上訴人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匡正視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在衛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時段播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十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上訴人與鄭弘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與鄭弘儀達成和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始具狀陳明其已與鄭弘儀等達成和解,對於鄭弘儀等不再請求,但仍保留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見原審重附民卷第五頁、重訴卷第一二一、一八九頁)。被上訴人既已向鄭弘儀等各免除一部分之債務,縱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揭規定,就該二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鄭弘儀等應分擔之部分究竟若干?未據原審審認扣除,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復依卷附鄭弘儀與被上訴人和解書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係對鄭弘儀免除與上訴人連帶履行債務之義務,此項免除,應僅生相對效力,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所持法律上見解,依上說明,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鄭弘儀等達成和解,免除鄭弘儀等應負之連帶債務,縱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鄭弘儀等應分擔部分,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然原判決僅對鄭弘儀部分說明何以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衛視中文台和解部分,則隻字未提,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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