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呂發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春錦律師上訴人冠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冠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呂發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冠億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呂發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呂發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呂發起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強制給付之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六千
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部分:
⒈駁回對造之上訴。
⒉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強制給付二百卅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最高法院所發回理由中明白指出:各期估驗款不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應適用
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依冠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億公司在第一審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狀各次估驗情形之記載,冠億公司可行使各期「估驗款」請求權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如左表:
┌──────┬─────────┬─────────┬────────┐│工程名稱│台廿一線│台三線│一八二線│├──────┼─────────┼─────────┼────────┤│請求權起算日│⒍⒛以前│⒒⒌以前│⒈以前│├──────┼─────────┼─────────┼────────┤│數量(噸)│二二八九八│一六三六一│一0四九0│├──────┼─────────┼─────────┼────────┤│金額(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元)│││00000000│└──────┴─────────┴─────────┴────────┘冠億公司各期「估驗款」請求權起算日均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距冠億公司提起本訴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已逾二年,應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事實上,兩造未曾同意更改「末期款」為按公路局主辦單位完成估驗後一個月內
付款,此所以冠億公司於起訴時猶依兩造間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承攬書第五條主張「末期款」於該項工程經公路局品檢股鑽孔試驗壓實密度厚度合格後,經主辦工程師核准決算AC數量後一個月內付款之原因。從證人 謝玉興 於前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作證時供述之公路「末期款」之行政程序可知:AC工程完工前,經「估驗」程序,呂發起公司可領取「估驗款」;AC工程一旦完工,則需等全部工程(包括AC部分工程以外之工程)完工後「正式驗收」,才能結清工程款(營造業俗稱「末期估驗」),故證人謝玉興所稱之「末期估驗」,並非「估驗」程序,僅係「結清工程款」之意。AC工程完工後並無「估驗」程序,兩造不可能有完成「估驗」後一個月內付款之同意。冠億公司係因呂發起公司於第一審提出時效之抗辯,為免其「末期款」遭罹於時效,才杜撰兩造有更改「末期款」為按公路局主辦單位完成估驗後一個月內付款之同意。
㈢冠億公司在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驗收日」、「末期估驗」前,已知悉「主辦工程
師核准決算AC數量」,據以向呂發起公司請款、實施假扣押。足見證人謝玉興於前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指「省路局核准後發到工程處,再發給工務股做『末期估驗』,廠商才知道確切結算AC數量」,係指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與呂發起公司間給付「末期款」情形。至兩造約定「末期款」給付期,所指於該項工程經公路局品檢股鑽孔試驗壓實密度厚度合格後,「經主辦工程師核准決算AC數量後」一個月內付款,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就其工務股及工務所之減價資料同意備查之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工務股於減價資料同意備查後,均會通知AC工程承包商,故冠億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式驗收」、「末期估驗」前,早已知悉結算AC數量,乃能以估價單向呂發起公司請款,且對呂發起公司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而其中台廿一線、台三線冠億公司「末期款」請求權起算日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距冠億公司提起本訴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已逾二年,應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至一八二線冠億公司「末期款」請求權起算日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尚未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㈣冠億公司自承「系爭三項工程款之請領及給付通常均併合為之」,「內部為記帳
,於得款後始將所領款項分列三項工程項下記帳」,顯然呂發起公司給付工程款時,均未指定清償工程款項目。呂發起公司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狀附表二,列明給付之支票款、匯款計二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冠億公司已承認其中二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餘三百四十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冠億公司則以其會計 賴明霞 、 花鷹月 為證人,以會計製作之帳目為證據,主張呂發起公司係給付兩造間仁壽橋改建工程、台三線級配料費用及AC補修工程等他項工程款為由,否認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稱呂發起公司係將部分款項滙往其關係企業曜鴻營造有限公司。但證人賴明霞、 花鶯月 為冠億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會計製作之帳目為散裝,有臨訟製作嫌疑,且冠億公司未承攬呂發起公司系爭AC工程以外之工程,冠億公司關係企業曜鴻公司亦未承攬呂發起公司之工程,呂發起公司何必無端給付工程款?呂發起公司給付曜鴻公司款項,均係冠億公司指定匯款入曜鴻公司之存款帳戶,故呂發起公司給付曜鴻公司,即是給付系爭工程款。因之,呂發起公司已給付工程款應為二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已超付「估驗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退步言之,縱如冠億公司所稱呂發起公司僅給付工程款二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其餘呂發起公司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應給付尚未給付之「估驗款」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距起訴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㈤依兩造一致確定之系爭三項工程明細,台廿一線、台三線冠億公司「末期款」請
求權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末期款」請求權起算日期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前,距冠億公司提起本訴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已逾二年,應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至一八二線冠億公司可行使「末期款」請求權金額為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元,「末期款」請求權起算日期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則尚未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㈥本件上訴之聲明第四項、答辯之聲明第三項,係因冠億公司持本件第一審法院、
及前審准予假執行判決二度聲請假執行,自第三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強制取得呂發起公司工程款,呂發起公司因此受有利息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冠億公司返還上開給付及利息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提出之證據外,續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廿九日執行命令影本二份。
乙、上訴人冠億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貳佰零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部分:
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依民法第四九0條、五0五條規定,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乃「工作完成交付時
」,惟分期估驗計價請求權係於工作完成前即得請求,與承攬報酬請求權顯不相同。依分期估驗計價之約定,定作人應遵期辦理估驗計價並依計價結果付款,此與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承攬人僅能單純請求給付報酬而已,自屬有別。又估驗計價係以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對象,而非以某特定工作之完成為估驗對象,故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亦不表示已交付完成,從而分期估驗計價請求權雖係分期為之,然與民法第五0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部分報酬請求權不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分期估驗計價請求權既有別於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分期估驗計價請求權性質既與民法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有別,兩造間此契約特別約定,自無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期間可言。
㈡呂發起公司所提附表一編號1、3、、支票金額及附表二編號2、3、4匯
款金額係支付與本件工程無關之他項代辦水利局工程款、仁壽橋工程款、AC補修款及台三線級配料費用,冠億公司已陳述明確,且有卷附之帳簿,發票、支票、工程登記簿及存摺及證人賴明霞、花鶯月之證言可憑,足證上揭款項絕非支付本件工程款,呂發起公司已付工程款僅二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
㈢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末期款的記載,真意乃指AC經公路局正
式驗收確定數量一個月內,冠億公司可以請求尾款,業經證人 蔡萬川 證述明確。故依兩造原契約約定,冠億公司三項工程末期款請求權起算日應分別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廿一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三線)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八二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呂發起公司原均全額付款,未扣除保留款,此觀系爭台三線工程、台廿一線及一八二線工程,分別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冠億公司向呂發起公司請款,呂發起公司即依估驗工程之數量全額給付自明。然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呂發起公司表示先前給付各期估驗款均未扣除保留款,對其保障不周,故要求先前各期估驗款及日後各期估驗款均須扣除百分之十(一成)保留款,待公路局完工估驗後併入尾款一併給付等情,亦據蔡萬川證述明確另蔡萬川證曰「當時董事長人在澳洲,且景氣不好,所以有跟冠億公司要求待(末期款)請款後再將款項給他們領」,足見兩造嗣後確約定扣除一成保留款併入尾款給付。㈣又縱認冠億公司之末期款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則無論係自公路局正式驗
收後一個月起算,或自公路局完成末期款估驗後一個月起算,冠億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訴請求,均未罹於二年時效。
理由
一、上訴人冠億公司主張:呂發起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局三工處)承攬台三線旗山都市○○道路413k+752-414k+996.19及415k+577.82-416k+662.47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以下簡稱台三線工程)、台廿一線290k+540-293k+570間路基路新建及拓寬改善工程(以下簡稱台二十一線工程)及一八二線縣界中埔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以下簡稱一八二線工程)三項工程,並於八十二年間將上開三項工程之AC舖築工程交由伊承攬,各項工程各期工程款於公路局三工處估驗後一個月內保留一成給付,末期款及保留一成之期款則於經公路局三工處品檢股鑽孔試驗壓實密度厚度,經主辦工程師批准AC數量後一個月內給付,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完工,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經公路局三工處驗收通過,呂發起公司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款六百二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九元未付等情,求為命呂發起公司給付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呂發起公司給付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卅九元及利息,駁回冠億公司其餘之訴;呂發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冠億公司就其敗訴其中之二百零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呂發起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為「該項工程經公路局品檢股鑽孔試驗壓實密度厚度合格後,經主辦工程師核准決算AC數量後一個月內付款」,三項AC工程均於八十三年底以前完工,公路局三工處依規定應於一個月內鑽孔試驗決算AC數量,則冠億公司可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八十三年底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六年四月,早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且伊已付之工程款為二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超過估驗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非如冠億公司所稱僅付工程款二千二百卅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冠億公司主張呂發起公司向公路局三工處承攬台三線、台廿一線及一八二線三項路基路面新建及拓寬改善工程,並於八十二年間將工程之AC舖築交由冠億公司承攬,約定工程報酬係以施工所用材料數量乘以單價計算,該三項AC工程總價為二千八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業據提出瀝青混凝土工程承攬書三紙為證,並為呂發起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就兩造之上述爭執,首應予審究者,為系爭三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呂發起公司已給付多少金額?㈠呂發起公司主張其已給付冠億公司之工程款計二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八
元(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票款部分,編號②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③三百零九萬二千元中之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④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⑤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元、⑥二百零三萬元、⑦二百一十萬元、⑧一百萬元、⑨二百萬元、⑩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中之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附表二匯款部分,編號①一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二元、⑤三百萬元、⑥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⑦九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合計二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為冠億公司所不爭執,是而所爭者為附表一編號
①、③、⑩、⑪之支票金額及附表二編號②、③、④之匯款金額,是否為給付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依公路局第三工程處函送公路局所製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原審卷六五至九四頁)內容觀之,截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廿一線及一八二線工程尚無估驗,而台三線工程估驗金額亦僅為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元(3,340×480=1,603,200),惟呂發起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已支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二元(附表二編號①)按: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公路局三工處估驗數量為三三四0噸,冠億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呂發起公司請款三三00噸,另四0噸併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估驗之一千五百五十七噸中,冠億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請款),然依附表二所示,呂發起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匯款金額即達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零六元,遠高於實際估驗金額,衡諸常情,呂發起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未經公路局三工處估驗之前,通常無可能會提前溢額給付工程款,足徵附表二編號②、③之匯款,應非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台廿一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估驗九千二百四十噸(密級配三0八0噸、粗級配六一六0噸),而冠億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向呂發起公司請款九二四0噸,金額四百六十二萬元,有冠億公司提出之公路局估驗計價明細表及四張發票在卷可稽(前審卷㈢第七六至八0頁)。系爭台三線工程直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有再估驗,此參之卷附之公路局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即明,顯見上開附表二編號④之匯款亦非支付本件工程款。徵之上揭三筆匯款,均係由呂發起公司將之匯入冠億公司之關係企業曜鴻公司在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有冠億公司提出之曜鴻公司銀行存摺附卷可稽(前審卷㈢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其方式與其他之匯款均有不同。而呂發起公司亦未能證明前開匯款確係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之用,是冠億公司主張所受附表二中編號②、③及④之匯款,非呂發起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足堪採信。㈡呂發起公司所提出附表一之編號①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萬七千元(支票
號碼0000000號)部分。查台三線部分:⒈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公路局三工處估驗數量為三三四0噸,冠億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呂發起公司請款三三00噸,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二元;⒉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估驗數量為一五五七噸,冠億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向呂發起公司請款一五九七噸,即本次估驗一五五七噸,加上前未請款之四0噸,而為一五九七噸,金額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估驗數量為八二九噸、九月七日估驗數量為一五三七噸,冠億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呂發起公司合計請款二三六六噸,金額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估驗數量為一一0三噸,冠億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呂發起公司請款一一0三噸,金額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台廿一線部分: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估驗數量密級配三0八0噸、粗級配六一六0噸,合計九二四0噸,冠億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向呂發起公司請款九二四0噸,金額四百六十二萬元。一八二線部分: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估驗數量為五四00噸,冠億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呂發起公司請款五四00噸,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惟因呂發起公司將另筆非屬本件工程款之AC補修費用同付,計付總額三百零九萬二千元,有公路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及請款發票可稽。是系爭三項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以前,已驗估部分之工程款呂發起公司既均已給付,故該編號①之支票,應非支付系爭三項工程款之用。
㈢附表一之編號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款三百零九萬二千元(支票號碼七七
三九五0號)部分。冠億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呂發起公司請領一八二線工程款中,其中AC估驗款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五千四百噸,每噸單價五百三十元),另AC補修款十一萬二千元(一百四十噸,每噸不含柏油單價八百元)及電信管線簡易AC款十五萬六千元(二千六百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六十元),合計三百十三萬元,有請收款明細表乙紙、帳簿影本乙紙及其開立同額之發票三紙為憑(前審卷㈢第九三頁、一0八頁、一一0至一一二頁),並經證人即冠億公司會計賴明霞到院證述屬實(前審卷㈡第三0六頁)。參諸證人蔡萬川證述:台廿一線有一段調整層路面要加高,AC數量會增加,即承包外另外要多給之工程款;一八二線有一次颱風(約八十三年),有的路面損壞,挖起來重舖AC的錢要另外給錢(原審卷第一0一頁)諸情,足徵呂發起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付予冠億公司之款項中,除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外,尚包括非在本件約定之承攬範圍內,而另行委由冠億公司配合施工之款項,是冠億公司主張前開給付,尚包括其餘工程之AC補修款,而呂發起公司顯有將非系爭工程之給付列入充作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核屬有據。從而呂發起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支票支付三百零九萬二千元,於扣除AC工程款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後,所餘二十三萬元即為AC補修費用及電信管線簡易AC款費用(實則,呂發起公司尚少付三萬八千元),而非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易言之,呂發起公司所給付之該紙票款,僅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已,是呂發起公司所辯前述三百零九萬二千元票款全數均係支付本件系爭AC工程款,難認真實。
㈣附表一編號⑩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付款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支票號碼
0000000號)部分,公路局三工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估驗一八二線工程之數量為三一九0噸,冠億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對造呂發起公司請款三一九0噸,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零七百元。惟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呂發起公司原均全額付款,未扣除保留款,此觀系爭台三線工程、台廿一線工程及一八二線工程,分別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冠億公司向呂發起公司請款,呂發起公司即依估驗工程之數量全額給付自明。然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呂發起公司表示先前給付各期估驗款均未扣除保留款,對其保障不周,故要求先前各期估驗款及各期估驗款均須扣除百分之十即一成之保留款,待公路局完工估驗後併入尾款一併給付等情,業據證人蔡萬川於證述明確(前審卷㈠第一二六頁、一二七頁、上更㈠卷第九十頁)。是而冠億公司主張,該次估驗款中呂發起公司自行扣除一成之保留款,實際僅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三千一百九十噸,單價五百三十元,扣一成保留款),應可採信。該次冠億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中,除其中AC估驗款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外,尚有AC補修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此有冠億公司提出之帳簿影本及其開立予呂發起公司之發票二紙可資比對(參前審卷㈢第一0九、一一四頁),兩者合計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從而呂發起公司於同年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即以支票支付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附表一編號⑩之支票),核與冠億公司所述脗合。是呂發起公司給付之該紙票款中,其中之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為系爭工程以外之AC補修款費用,呂發起公司將之亦列入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數額,自應予剔除。
㈤附表一之編號⑪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付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支票號碼0
000000號)部分。呂發起公司自述該紙支票係用以給付台三線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部分估驗款(前審卷㈠第九二頁),惟公路局三工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估驗AC數量為粗級配一三九六噸、密級配一九一七噸,合計三三一三噸。如以單價每噸四百八十元計算,則該次之估驗款與呂發起公司支付之該紙票款顯不相符。再參酌上述公路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將其各次估驗之AC數量加以換算成估驗款,亦均無一能符合該次付款之金額,冠億公司否認該筆票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呂發起公司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項票款,自不得計入呂發起公司已支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㈥如上所述,附表一編號①③⑩⑪,及附表二編號②③④所示各該支票、匯款之支
付,均非呂發起公司作為給付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呂發起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為二千二百卅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其主張已給付之工程款為二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為不足採。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固規定: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但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條款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該承攬人分期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自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本件呂發起公司應給付與冠億公司施作瀝青混凝土工程之款項,雖約定分為各期估驗款及末期款,各訂其給付之期日,惟並無碍各該款項均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性質,不過兩造將原本應待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另以約定之方式,使承攬人得於全部工程完工前即請求定作人給付部分承攬報酬而已。冠億公司以各期估驗款,乃兩造約定之特別請求權,不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云云。係將同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強為割裂,使分別適用不同之請求權時效規定,非但有違法律適用之原則,且將可能發生末期款之承攬報酬已罹二年時效,而同項工程之各期報酬卻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之不合理且顯悖事理的現象,足見冠億公司以各期估驗款請求權應適用十五年時效云云,要非的論。是而本件各期估驗款應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冠憶公司自其得請求各期估驗款之時間起算,若有逾二年而未請求者,則該期之估驗款即罹於時效。至於冠憶公司主張兩造有將各期估驗款扣留該期款一成,待日後即末期款時一併付與承攬人之保留款的約定。矧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等程序後,定作人始予付款人,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承攬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故而仍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僅不過其起算不能以先前各期估驗時為時點,而應依當事人約定得為請求給付之時,作為其時效之起算點。本件冠億公司所請求者,乃各期估驗之保留款及末期款,是而次應審究者,為上述之保留款、末期款有無罹於時效?⒈冠億公司主張系爭台三線、台廿一線及一八二線三項工程之請款,分別截至八
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八十三年三月廿七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前,呂發起公司均全額付款,惟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呂發起公司要求先前及爾後各期估驗款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併入末期款給付,雖為呂發起公司否認。惟據證人蔡萬川證陳:伊原來是任職呂發起公司有關於公路局工程管理土庫經理,八十四年五月間才離開,系爭承攬契約書是伊簽畢後交給呂發起公司,伊主要工作是現場(按: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先前數量少,估驗多少,拿回估驗單後附在我的請款單,冠億公司拿發票來領款,後來數量多,估驗的錢不夠發,董事長(乙○○)說以前所付的要扣一成保留款,即成之保留款到末期再付等語(原審卷四七頁、前審㈠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本審卷九0頁)。呂發起公司雖抗辯蔡萬川非其公司經理,所證不實云云。然據呂發起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所訂工程承攬書上,呂發起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兩均有「會蔡經理」字樣,並由蔡萬川簽名其右之記載(原審卷第七、八、九頁),足徵系爭三項工程呂發起公司係由蔡萬川經手辦理,要屬無訛,否則當不致有上載情形,蔡萬川乃親歷整個工程事件之人,呂發起公司空言否認,核無足採。蔡萬川又證陳:尚有一成保留款,到末期款的時候一起付。為了以後要修繕的問題,所以習慣上都會有一成的保留款,故而不一定會寫在契約書上(前審卷一二六、一二七頁,本審卷九0頁),稽之國人工程承攬習慣,定作人為一定之目的,而保留一成之保留款,俟日後再為給付,要屬常態,證人蔡萬川所述,應屬可信,冠億公司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不因未將之列於承攬書面上形諸文字,而認虛妄。是而兩造既約定(同意)該一成保留款併入末期款(尾款)計付,故保留款應依所約得為請求給付之時即清償期屆至時,始能為其時效之起算。
⒉依兩造就台二十一線、台三線、一八二線工程所訂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承攬書第
五條付款辦法約定,末期款於該項工程經公路局品檢股鑽孔試驗壓實密度、厚度合格,經主辦工程師核准決算AC數量後,一個月內付款(原審卷第七、八、九頁)。蔡萬川證述:本件工程AC尾款是公路局估驗核准驗收金額才付,契約書也是這約定,沒有變更約定;主管機關結算驗收,才能確定數量,一個月內才付款,確切的A、C數量須待正式驗收合格時,始能知悉(本院前審㈠卷一二七、一二八、頁上更卷九十頁)。證人即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承辦人員謝玉興就公路局辦理系爭工程之鑽孔、算、驗收、末期估驗之流程證陳:「::
:我們辦理的流程是AC舖完後,由工地請工程處作鑽孔試驗,我們有試驗報告給工務段及工務所,工務段工務所依據施工合約規定,要做減價資料。工程做完後就要做結算,結果給工程處,如果沒問題,就辦理初步驗收,初驗完我們就將所有資料送到台北公路局辦理正式驗收,公路局會同交通處及審計處派員到現場丈量,如果丈量結果與我們竣工資料沒有問題,就算是正式驗收合格,驗收合格他就將所有資料送到我們工程處,工程處再將資料轉給工務所,工務所接到資料後,要請承包商繳逾期罰罰或下腳料的錢,繳給我們工程處後,我們才做末期估驗。末期估驗就是結清工程款,末期估驗以前廠商要將繳給公路局的錢結清,我們才把工程款給廠商」、「(核准結算AC數量是在末期估驗以後才能通知廠商核准少AC數量﹖)是的,省公路局核准後,發到工程處再發給工務段做末期估驗,廠商才知道確切結算AC數量」、「末期估驗以前他所做工程,是依大概數量支付百分之七十,沒有鑽孔試驗也無地質測驗」、「正式驗收通過了才算核准,才做末期估驗,所以沒有主辦工程師核准結算AC數量這一項」(上字卷㈠第一二二頁背面至一二三、一二五頁、一二七頁)。又系爭工程辦理鑽孔試驗之時點分別為:台二十一線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十月三日;台三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八二線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工程結算驗收合格日期為:台二十一線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三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八二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末期估驗日期則分別為:台二十一線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台三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八二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亦有台灣省交通處第三區工程處⒑⒉工00-000-00000號復函可稽(上字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是公路局就其與呂發起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既無「主辦工程師核准結算A、C數量」此一項目,則兩造就渠等間所立之瀝青混凝土承攬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款所約「經主辦工程師核准決算A、C數量」究係何指,自應就兩造所訂契約客觀文義探究其目的,並參酌其內容,而為解釋。查上開AC路面「工程結算」即包括為A、C數量之驗收,此參之上述公路局第三工程處⒑⒉工86-722-2(54)號函及所附表格所列項目及說明自明,工程A、C數量之驗收即於斯時決之。考兩造所約「經主辦工程師核准決算A、C數量」之目的,即在確認A、C之數量,以為末期款項計算之憑據,故該段文字兩造之真意,應指該工程結算經公路局派員驗收合格(核定A、C數量)之意,至於在「工程結算」之後,雖又有視試驗結果,辦理減價之「末期估驗」,惟此究屬公路局與呂發起公司間結清工程款之階段,要難認係以末期估驗作為「核准決算A、C數量」之時。查台二十一線、台三線、一八二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A、C路面公路局派員驗收合格日期依序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前審卷一一二頁),是而依兩造之約定,各該末期款及保留一成之估驗,呂發起公司應於上述日期後一個月內付款,時效亦自斯時起計算。呂發起公司抗辯應以辦理鑽孔試驗之時點,即台二十一線為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十月三日、台三線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八二線為八十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為計算時效之起點,核不足採。冠億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訴請求末期款及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冠億公司向呂發起公司承攬系爭三項工程之A、C舖築工程,其總工程兩造同意以二千八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二元計算,呂發起公司既僅給付二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尚有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未付。從而冠億公司請求呂發起公司給付該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呂發起公司給付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而駁回冠億公司其餘之訴,自有未洽,冠億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呂發起公司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呂發起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冠億公司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利息,亦應併予駁回。本件依上述資料,已足判斷,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冠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發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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