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務人 虞琇崴虞貴智虞秀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准予清算,並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虞琇崴即虞貴智即虞秀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另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虞琇崴即虞貴智即虞秀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
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33,567元。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940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均表示清償成數過低,且不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為百分之8.7,且債務人並當庭表明不願再進行更生程序,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因債務人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意願,且其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及清償成數均偏低,本院乃未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處分,所得金額為17,389元,並已分配完結,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㈢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可否免責表示意見,其等均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陳稱:依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債務人應為不免責。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稱:依本院10
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理由中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0,897元(不含年終獎金),另經計算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4,832元,是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145,560元【計算式:(30,897-24,832)×24=145,560元,不含年終獎金。】,然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17,38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又依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理由得知,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6,065元(計算式:30,897-24,832=6,065元),然債務人卻僅提出每月940元之還款數額,此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有失衡平。另債務人子女均可預見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成年,故應提出子女成年後分階段之更生方案為是,詎債務人竟不願將原負擔之扶養費提出用以清償所欠債務,足認債務人無積極清償之決定。是債務人不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其行為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使法院無法進行更生後續程序而裁定開始清算,是債務人行為顯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債務人應具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賸餘款仍有45,463元(計算式:427,063-381,600=45,463元),而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7,389元顯低於債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又本件債務人於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支出為381,600元(即平均每月15,900元),惟更生履行期間每月生活費用卻暴增為38,780元,顯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生活儉樸義務,是故債務人應具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不免責。④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稱:依債務人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7,389元,惟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45,463元可供支用,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平均收入為30,897元,卻僅提出每月940元之還款數額,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消費奢侈之情形,自不應予免責裁定。
㈣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1.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9年12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復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裁定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自101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自101年4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1年度總薪資為344,021元,平均每月薪津約為28,66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債務人領有每月1,500元之房屋租金補助,故債務人每用固定收入應為30,168元。按內政部公告之
10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必要支出標準,原告需扶養2子,但該2子各領有苗栗縣政府生活扶助費每月2,200元,故債務人就其扶養2子需負擔必要支出應為8,244元。是以,債務人自101年4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其他固定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尚仍有餘額3,836元(計算式:30,168元-10,244元-8,244元-8,24
4元=3,836元)乙節,堪予認定。⒉再者,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97年10月14日至99年10月13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426,818元。【計算式:(97年度所得400,425÷12×2.5月=83,422,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度所得117,063元)+(99年度所得226,333元)=426,818元】,此有內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30至34頁),而按臺灣省97年起迄99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9,829元,再者,債務人育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債務人前夫即二名未成年子女父親 徐聖恩 業已於96年10月26日死亡,有卷附除戶資料為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26、27頁、本卷第44頁),縱扣除債務人房租均貼15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領生活扶助費每月2,2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須23,587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66,08
8元(計算式:23,58724=566,088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已無餘額(計算式:426,818-566,088=-139,270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得分配之總額為17,389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101年8月9日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第104、105頁)。據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㈤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裁定不免責?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多數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皆未見債權人等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之情形,僅泛言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897元,卻僅提出每月940元之還款數額,實有消費奢侈之情形等語,然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實難認有何消費奢侈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⒉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復有明文。且依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至
135條),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促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使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訂定於違反上述義務時,不宜使債務人免責。①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僅載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三家,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執行卷其卷附債權表可知。然債務人之債權人應有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等五家,其中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係分別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公司。債務人陳稱其係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債權銀行陳報,而債務人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依其認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列出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債務人據此填載債權人清冊,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②再者,本件多數債權人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遠低於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謄餘款。是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並未符合盡力清償之義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清條例僅規定債務人有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至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及應否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係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尚難以法院未逕行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即認債務人未履行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況債務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當年即99年所得僅226,333元,每月僅18,861元,而債務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支出約3萬元,債務人尚提出每月清償940元之更生方案,實難認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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