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人詹文琪、 宋淑英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8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8年8月10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全部。嗣相對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詹文琪、宋淑英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授信約定書,借款額度分別為400萬元及300萬元,分別於⑴民國98年8月14日⑵民國98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000,000元⑵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13年8月14日⑵民國101年8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簽發未載到期日,本票二紙為擔保。詎相對人自⑴民國99年11月14日起⑵民國99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5,556,6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