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欣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十八
萬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若屆期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亦同,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固定計
算,立約人於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計算之帳
務管理費,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七日為還款週期,若於額度
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
,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至九十五
年七月十四日止,共積欠十六萬六千七百一十五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一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
、貸還款歷史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貸還款歷史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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