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7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緣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63
31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天天新
停車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第三人賈秉
瑜所駕駛之6218—PY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有高
雄市交通大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又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
人 賈秉瑜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從而原告
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現場照片及發票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