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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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昌指定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勇昌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捌日下午四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具保,如未能具保則繼續羈押。
理由
一、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應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事實上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有必要時,始得裁定繼續羈押(司法院第4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勇昌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110年9月7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持水果刀隨機傷害 張芸慈 及殺害 周松輝 等情,雖經本院以其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屬法定不罰情形而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諭知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揆諸前開規定,其羈押應視為撤銷,然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鑒於被告過去藥物遵醫囑性差,服藥不規則,僅願意服用助眠藥物,病識感與現實判斷差,被告雖在看守所內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但仍持續有明顯之妄想與思考連結鬆散症狀,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被告家屬2度向本院表示「根本無法照料被告」,可見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症狀,惟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屬薄弱,不足支撐被告正常就醫及服藥與情緒安撫,而思覺失調症為慢性嚴重精神疾病,需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及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鋒利之水果刀,隨機攻擊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張芸慈迄今心理陰影無法平復,不願進行調解亦不願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49頁),且造成社會大眾恐慌甚鉅,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基於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本院審酌前情,為保全被告及防止其再犯之可能,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販賣彩券,國中畢業後開始看精神科,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及為避免被告得隨時具保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故限定命被告應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後具保,若於限定期間內不能具保,具保即失其效力,而本院審酌上情則認有羈押必要,被告仍應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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