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受刑人並未給付,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民國108年7月26日之調解筆錄所載,自108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8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共應支付4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至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告訴人,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命其提出於前揭判決後之相關經濟、扶養因素變動之證明,其僅提出戶口名簿,證明於該份調解筆錄簽立後,其第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並表示:我從108年4月開始到現在都是做人力派遣的粗工,之前在花蓮做,現在在嘉義做,1個月大約做10幾天,1天1,200元,我太太沒有工作,我有3個小孩,1個在讀書,我沒有多餘的錢。
在前案調解庭之前,我有跟對方聯絡,我們簽完調解筆錄後,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我沒有錢,沒有臉找他,對方也沒有找我等語。然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次女係於109年4月14日出生,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查。自受刑人於108年7月26日簽立調解筆錄,至其次女出生前,需扶養人口並未改變,然而這段期間,受刑人也未支付任何賠償金給告訴人。從簽立調解筆錄至本院訊問時,已過2年5個月非短之時間,如有心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理應想方設法省吃儉用存錢,或者向任何可能的管道借錢,殊難想像依照受刑人所提之家庭狀況,會無任何存款,連一分一毫都無法賠償告訴人。況且如有經濟上之困難,有展延還款期限之需求,理應聯絡告訴人,並徵求告訴人之諒解與同意,豈有以「對方沒有找我」,即未做任何賠償甚至是聯絡取得諒解之行為。本院認受刑人前揭所為,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