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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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告訴人 陳浚騰 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之前借我的鸚鵡去玩,竟然拿香菸燙鸚鵡的舌頭等語;被告黃明從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借告訴人的小鳥來玩,但我沒有拿香菸燙小鳥舌頭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認識,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有飼養鸚鵡。被告取走之鳥籠,竟剛好是告訴人之鳥籠。且被告果係為避免鳥誤飛入受傷,大可將鳥籠關上,或取下後直接放置於地上或周遭之草叢邊,根本不必大費周章於腳踏墊已經搭載狗之情況下,還要將鳥籠附掛於左側把手上,騎乘機車載往別處。顯見,被告確實係將該鳥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鳥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其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鳥籠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明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5日9時2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鹿寮里蘭潭水庫月影潭心前,徒手竊取陳浚騰所有掛在樹上之竹編鳥籠1個。經陳浚騰發現鳥籠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黃明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移置告訴人陳浚騰所有之鳥籠至嘉義市東區學府路清水祖師廟廚房旁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那個鳥籠是在捕鳥的,鳥籠內的果皮已經腐爛,我經過看到,就把鳥籠拿下來,拿去清水寺的廚房放著等語。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5日9時2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鹿寮里蘭潭水庫月影潭心前,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掛在樹上之竹編鳥籠取走,移置在嘉義市東區學府路清水祖師廟廚房旁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明知該鳥籠係有主物,竟擅自取走,納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中,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