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50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4萬3,5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5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252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公告、未行使權利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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