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乙○○原名 林忠原 .相對人甲○○原名 呂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110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895號、84年度執字第908號執行事件及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