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5號異議人 黃瑞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被判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於96年被判搶奪罪獲減為
6個月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5年6月因殺人案件被判16年確定。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將上開3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獲准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所規定。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異議人前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
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於92年9月8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於94年10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16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該兩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號案件,就異議人所犯搶奪罪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異議意旨在於質疑其所犯殺人罪為何不能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查異議人前於93年間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案件撤銷原判決,且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