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煥宇
曾煥翔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宇、曾煥翔2人於本案中自白全部犯案事實及過程,坦承不諱,並配合審理庭訊,如實陳述,絕無逃避心虛之意。被告2人所犯雖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重罪羈押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始得以羈押之。被告2人有固定之居住所,亦願以不動產擔以重保,可證絕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多名證人與同案被告已為多次詳盡供述,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2人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證人已訊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而被告2人到案前,復有正當職業,為販售雞蛋之中盤商,並無逃亡之虞,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2人自民國99年2月4日羈押至今已有1年許,被告2人誠心反省自己所犯過錯,及行為思想、思考能力之偏差,被告2人亦日日夜夜懺悔自己所犯罪業,更於偵訊時交出自白及悔過書,懇請鈞長審酌被告2人家中經濟重擔來源,如令被告2人身陷囹圄,無法為寡母分憂解勞,家中經濟頓失來源,且寡母於被告2人羈押後,壓大甚大,精神狀況極不穩定,憂鬱症復發,有自殺輕生之念頭等家中狀況,准予被告2人具保,俾先行協助安撫寡母安頓家庭,而令被告2人日後入獄服刑時能夠安心服刑,悔改過錯,被告2人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外,更願以從小居住至今之不動產房屋權狀擔以重保,絕不棄保逃亡、逃匿及規避審判之進行及執行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被告2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自有保全被告2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煥宇、曾煥翔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2人業因攜帶兇器準強盜之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等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等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等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再衡諸被告等所涉犯強盜罪嫌,乃屬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被告等聲請意旨所述前揭家中情況,與其等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均屬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等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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