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樊繼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2、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綜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劉英民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彭華平 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3232號卷第12至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2號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字第3232號卷第15頁)、蒐證照片8張(見偵字第3232號卷第20頁、第23至25頁)、扣案油壓剪、尖嘴鉗各乙支、扳手4支等件,因而論被告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甘服,但本案共同被告 吳金土 係水電供承承包業者,民國99年4月12日,到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告知:新竹市○○路巷口工地之預售屋已銷售完畢,即將拆除,而屋內電器線路為其所配置,又屋內有些桌椅,因建設公司未移走,問被告可隨其至工地選取可供小吃店使用之桌椅等語。被告無疑,且小吃店亦缺些桌椅,便隨其前往工地,此一事實,被告於原始口供及偵查程序中,均坦白陳述。整個過程中,被告因相信吳金土係水電承包業者,而隨其至工地,看是否有可供使用之桌椅,是以被告並無與吳金土有共同竊取工地內電線為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已知工地內所有物件並非被告與吳金土所有,而被告隨吳金土前往工地,即為法所不許之犯行,故於原審明白承認有罪,並以證人身分指證吳金土之犯行,原審所科之刑度,被告至為甘服。然被告隨吳金土前往工地之目的,係為該工地內是否有可供小吃店使用之桌椅,並非原審所認定被告與吳金土有所謂共同竊取電線為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對原審就此一情節之認定有誤而不服,請鈞院詳查等語。
四、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我一起竊取電纜線的嫌犯是被告吳金土,我與被告吳金土是99年4月12日中午13時30分左右進入該工地…,他知道現在工地要拆了,所以找我一起去工地內剪線及找一些可以用的桌椅」等語(見偵字第3232號卷第5至6頁),其於原審時亦陳稱:「(問:所以你跟吳金土一起竊取電線?)是。(問:警方現場查扣的破壞剪、尖嘴鉗各1支、扳手4支,你回答說是你們所有,有何意見?)警方現場有找到這些東西,我當時是行竊電纜,…。(問:現場有9條被剪斷的電纜線,都是吳金土跟你一起剪的?)我是剪不動,有些白色、細的在地上,是我用手拿起來。(問:檢察官認定你們兩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你是認罪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第66)。又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文彬 於偵查時證述:「我們到現場後先觀察地形,我跟彭華平先進去…一開始從側門進去時沒有看到人,後來看到被告吳金土及被告樊繼勛蹲在圍籬裡面的角落處不是在預售屋接待中心的裡面,他們前面有電纜線及破壞剪等犯案工具,…」等語(見偵字第3232號卷第76頁),足見被告與吳金土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與吳金土並無共同竊取電線為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顯為事後諉卸之詞,尚難遽採。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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