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韋奇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被告之尿液經鑑定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持有被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及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同時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累犯,並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0年1月17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因與家人爭吵及工作不順利,心情極差,才會涉犯本案,爰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款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與依刑法第59條犯罪顯可憫恕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與家人爭吵及工作不順利,心情極差,才會涉犯本案云云,實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稱與家人爭吵及工作不順利,心情極差等,本即不足以為施用毒品之合理理由,更不能認其因此情形施用毒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亦未提出本案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任何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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