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簡字第184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雖得不經言詞辯論,然法院既已判決,則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判決,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