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經核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於原
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南縣○○鄉○○路○○號,原告則設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惟原告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承「(問:兩造婚後的住所?)臺南縣○○鄉○○路○○號,但他平常都住在公司的宿舍,他表示說要找個房子一起住,但都沒有找,我說要回宜蘭住,他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8號卷第37頁),足徵本件兩造婚後協議設定之住所地應係在臺南縣,而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雖原告現居住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然此處係原告於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始自行遷入,既未經被告同意,自與夫妻協議變更住所之情形有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既位於臺南縣境,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專屬管轄權無疑。
㈡次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戶籍在宜蘭縣蘇澳鎮,且被告多次到宜蘭縣恐嚇原告等離婚原因事由,發生在原告之居所地」等語,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查,聲請人主張因在上開住所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遂於民國98年5月1日偕女返回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已有半年,亦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本院審核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均尚待證實,而該等事由均係發生在98年5月1日以前,當時兩造仍同住在臺南縣,難謂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原告目前之居所地即宜蘭縣境內;雖原告陳稱被告於98年5月28日傳簡訊說要離婚,並於7月18日偕同其父母、家人到宜蘭縣騷擾原告及其家人,因此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有發生在宜蘭縣境者;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認原告並未能證明98年5月28日、7月18日兩日被告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況其時兩造已處於分居之狀態,被告之行為亦不能認為係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又陳稱兩造分隔兩地半年,婚姻已難以維持等語;姑不論半年之分居狀態是否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觀全卷資料,原告自98年5月1日偕女返回娘家居住,實乃出自其自由意志,該原因事實顯然發生於兩造前開住所地,而非原告認為之現居所地,就此而言,本院就本件訴訟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承上,判斷本件土地管轄權之標準有二:一為兩造住所地,
二為原因事實發生之被告現居所地。且如上述,兩造之住所地係在臺南縣,而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大部分亦係發生在上開住所地,至於原告主張發生在現居所地之原因事實,則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或釋明(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8號卷第37、38頁);就連繫因素之程度而言,臺南地院與本件訴訟之關連,遠甚於本院與本件訴訟之關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臺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而今兩造已分別向本院及臺南地院起訴而分別繫屬(見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260號卷第31頁),若謂臺南地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告起訴之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告起訴之事件先繫屬本院),顯非事理之平,且亦造成當事人捨棄自行和平協商解決婚姻問題之途徑(蓋被告在本件繫屬前即數次以存證信函或簡訊要求原告出面協商解決,見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260號卷第10、11、12、17、18頁),而有鼓勵當事人爭先向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以取得訴訟上優勢之不合理現象,於此一併敘明。
㈣末按離婚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有關子女監護之事
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合併裁判,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復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雖以一訴合併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兩造所生之女由原告監護,然後一請求自仍應由對前一請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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