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羅玲英 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前於97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外喝酒回到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因責怪羅玲英帶孩子外出吃飯,而沒有在家吃甲○○母親準備好之飯菜,遂出手打羅玲英,致羅玲英受有臉、唇、頸部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羅玲英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本院遂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6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羅玲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羅玲英為騷擾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酒後藉口要看小孩,至宜蘭縣○○鄉○○路○○○號羅玲英所經營之麵店騷擾羅玲英,羅玲英撥打電話報警時,甲○○急忙離去,並將羅玲英放置於店內之15顆雞蛋打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甲○○因羅玲英報警後,遭警方傳訊並施作酒精濃度測試,心生不滿,復於翌
(25)日晚間9時許,酒後再至上開地點騷擾羅玲英,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98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晚間,於飲酒後至羅玲英經營之麵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行,並辯稱:妻的麵攤,伊是買水果去看兒子,沒有跟前妻吵架,前妻不讓伊看小孩,伊沒有罵人就走了,6月24日那天,因為有喝酒,不小心有碰到滷蛋,不是碰到雞蛋,伊也沒有丟雞蛋云云。經查:本院前以97年度家護字第26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羅玲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羅玲英為騷擾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有該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羅偵字第0983011366號卷第9、10頁)。而被告先後於98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晚間,至羅玲英經營之麵攤騷擾等情,業據證人羅玲英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羅偵字第0983011366號卷第4、5頁98年6月25日警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8、9頁9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復經證人陳正枝於警、偵訊中,亦證述被告於98年6月25日晚間至羅玲英之麵攤騷擾等情(參見警羅偵字第0983011366號卷第6頁98年6月25日警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7、8頁9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而於案發後,被告先後於98年6月25日凌晨12時18分許、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為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分別為0.60mg/l、0.5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在卷可證(警羅偵字第0983011366號卷第7、8頁),而於98年6月24日晚間,員警至羅玲英麵攤處理時,亦攝有現場照片6幀(警羅偵字第0983011366號卷第11至13頁),於照片中所示,烹調區確有雞蛋掉落地上打破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羅玲英前屬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前開違反保護令罪2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