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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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朵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已較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平均薪資21,000元略高,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1紙為證,堪信為實。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3,800元,合計1,324,800元,清償比例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約21.71﹪。次查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為準,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309元列計。另查聲請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須待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花費不若成年人,故其每月扶養費用,應以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12(月)=6,833元列計,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為3,416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本應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4,725元,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1個月清償13,800元之更生方案,其所餘僅10,200元,已低於上開14,725元之標準。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係債務人報告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迄今平均每月支出之項目,僅係供本院及各債權人參考之用,聲請人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刻當撙節開支,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確實,倘聲請人願以且得以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金額維生,適足徵聲請人已有撙節開支之準備,尚難據此即任意指摘其有隱匿收入、或顯無更生履行之可能等情事。再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之更生方案等情,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末查債權人中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有同意函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雖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4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惟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分別依9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1,090,142元「計算式為:475,342元(土地部分)+614,800元(建物部分)=1,090,142元」,且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40,000元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據該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之抵押債權尚有1,993,393元,兩者相減已屬負值。復查抵押債權人亦具狀陳報其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497,521元,是以,系爭房地縱由聲請人自行處分或經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均顯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遑論尚有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之債權。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本院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惟減損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恆無助益,且徒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324,8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是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自當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本於主動積極之態度,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清償事宜,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之理。
五、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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