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仁愛路口之「水」PUB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
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3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行駛至他處停放,甫駛離即為警於嗣於忠孝東路4段261巷27弄1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 許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6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13、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伊係為避免伊違規停放於前開地點店家門口之自小客車遭警方取締,才去移車,欲向後移到停車位上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僅有短暫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既駕駛於巷弄車道上,自仍有對其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可能,揆之前開說明,自尚無礙於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㈠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再與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00日,此部分之執行刑經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以被告本次已係第二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於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