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 陳樂融 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周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周俊良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本案提出告訴時出具與著作財產權人個別簽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且由該契約書第1條即已明定之內容「乙方(即著作財產權人)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聲請人)‧‧‧」等語觀之,著作財產權人將其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於管理契約簽署時,即已專屬授權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之管理權限當然包含本案系爭9首歌曲,然原處分書逕行曲解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簽署管理契約第1條、第3條規定,擴張解釋管理契約第3條有關「依甲方(即聲請人)所制定之格式,立即向甲方登記‧‧‧,作為甲方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予乙方之依據」等條文內容,為強制規定,實有背於法律與習慣;
(二)其次,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簽署之上開管理契約僅係「概括先行約定成立授權關係而已」,顯見其並不否認該管理契約已表示聲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專屬授權既已成立,該管理契約第3條所指「制定格式」之有無,均無礙於聲請人業已取得專屬授權之事實,則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應另有「分別具名蓋章,記載歌名,正式出具聲請人所強制要求之所謂『制定之格式』」,其論理實自相矛盾;
(三)再者,聲請人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聲請再議時即檢附本案系爭歌曲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書,此為聲請人於管理契約之外,因應檢察官之心證,特請著作財產權人專為本案系爭歌曲所另行提供,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逕以該證明書簽署之日期反向推論聲請人102年(聲請狀誤載為103年)12月29日自行蒐證之當時並未取得專屬授權,其論證顯不合理;
(四)此外,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指聲請人未就系爭歌曲提出任何「電子郵件、資料彙整系統等方式」,然本案系爭歌曲並非流行之新曲,聲請人自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已有10餘年,部分資料難免有所迭失,但已重新查找相關電子郵件或其他資料可為佐證,亦可證該管理契約第3條並非屬「強制規定」,至彙整資料已於104年7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中之陳證3列表中提出,該列表係聲請人自4個國際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登記之DIVA資料庫匯出之會員詞曲作品清單,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彙整資料,顯有重大缺失;何況,該管理契約第3條有關「制定之格式」資料僅係作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之依據,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逕認該「制式之格式」係作為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之依據,則依聲請人對系爭歌曲既有分配使用報酬之情形,可知系爭歌曲顯係「專屬授權」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未能提出該管理契約書第3條有關「制定之格式」,即謂聲請人未取得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實係拘泥於文字形式之錯誤認定,並未探求契約約定之真實目的,之後又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曲解為僅能證明自該證明書簽署後始取得專屬授權,自有不當,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35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為制式之定型化契約,其本文及第1條、第3條之內容為:「甲方(均指本案告訴人)係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乙方(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係依法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財產權人,雙方茲就乙方所有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交由甲方全權管理事宜,約定如下:‧‧‧」、「第一條:乙方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用。」、「第三條:乙方應將其專屬授權予甲方所有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甲方所制定之格式,立即向甲方登記,且該等著作名稱及其資料若有任何增減或變更,亦應立即通知甲方,作為甲方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予乙方之依據。甲方無義務分配未經登記之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予乙方。」等語,此固有該「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11份在卷可參,然按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於81年6月10日增訂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並於92年7月9日修訂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依照上開規定,有關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於專屬授權之情形,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範圍由被授權人行使,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換言之,專屬授權契約,係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至於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則未取得授權人獨占權,授權人不僅當然得以自行利用,且著作亦得再授權他人利用。經查:聲請人於偵查期間,迄未提出原著作權人及所謂「版權公司」依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第3條規定將系爭9首歌曲之名稱及其資料,按聲請人所「制定之格式」,經登記後之各歌曲等資料,以及該條約定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依此資料作為「授權」音樂使用人及分配使用報酬之依據,則聲請人就系爭9首歌曲是否確已取得該「專屬授權」資料,進而具有合法之告訴權能,誠值懷疑(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參酌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第3條載明「依甲方所制定之格式向甲方登記」、「作為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報酬之依據」、「甲方無義務分配未經登記之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予乙方」等文字內容可知,因該契約中並未約定專屬授權之「個別歌曲」名稱,充其量應僅為概括預先約定成立授權關係而已,實有必要「事後」另就特定歌曲之名稱「依甲方制定之格式,立即向甲方登記」,其個別歌曲之專屬授權始能完成,否則如何有權利「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收取報酬」,且如原著作權人遲未能依「制定之格式」向聲請人「登記」,則聲請人竟可一方面主張「未登記之歌曲」業已取得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有權對音樂使用人為授權並收取報酬,另一方面又可對著作權人主張無分配報酬之義務,豈不有違公平事理及保護著作權人之契約解釋意旨?
(二)又依聲請人於103年6月19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表內所載系爭9首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姓名或別名、版權公司名稱觀之,其中歌曲「戲棚腳」作曲者 吳嘉祥 、「茫茫到深更」作詞者 謝玉娟 、「別問阮的名」作曲者張勇強等人,不僅曾與聲請人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且上開歌曲之所謂「版權公司」即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亦與聲請人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則就上開3首歌曲而言,其作詞者及作曲者即原著作權人是否有將該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之意,要非無疑,尤有甚者,本案系爭全部9首歌曲究係如何由各該「版權公司」取得其作詞者及作曲者之「專屬授權」,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加以證實,自難以聲請人已與各該「版權公司」個別簽訂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即認聲請人已透過系爭9首歌曲之各該「版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
(三)再者,聲請人先前於104年7月27日偵查中雖曾於刑事陳報狀中提出陳證3列表之會員格式資料,並主張此即為依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第3條所指「制定之格式」,然其後又於104年10月14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主張上開陳證3列表之會員格式資料,係聲請人自4個國際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登記之DIVA資料庫匯出會員詞曲作品清單,則上開陳證3列表之會員格式資料究係如何而來,是否即為「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第3條所指「制定之格式」,實有進一步搜集證據加以釐清之必要,自難憑以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此外,聲請人嗣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檢附聲證6之電子郵件及登記曲目表,並主張此即為證明系爭9首歌曲具有專屬授權之「電子郵件、資料彙整系統等」,然該些電子郵件先前從未提出,究係從何而來,以及其所附登記曲目檔案資料是否真實無誤,單純依該些影印之書面資料,尚無從加以證明,均有待進一步調查證據加以確認,自不能逕認屬於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第3條所指「制定之格式」,並據以主張此即為著作權人已依「制定之格式」向聲請人登記其音樂著作之名稱及資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其為本案之合法告訴權人,且被告周俊良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聲請人未經系爭9首歌曲之專屬授權,並非合法告訴權人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之外,且(一)就系爭9首歌曲中之「戲棚腳」、「茫茫到深更」及「別問阮的名」而言,其作詞者及作曲者即原著作權人是否有將該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之意,要非無疑,尤其本案系爭全部9首歌曲究係如何由各該「版權公司」取得其作詞者及作曲者之「專屬授權」,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加以證實,自難認聲請人已透過系爭9首歌曲之各該「版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二)聲請人針對其於104年7月27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檢附陳證3列表之會員格式資料,原先主張此即為依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第3條所指「制定之格式」,其後主張該陳證3列表之會員格式資料,係聲請人自4個國際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登記之DIVA資料庫匯出會員詞曲作品清單,說法前後不符,實有進一步搜證加以釐清;
(三)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檢附聲證6之電子郵件及登記曲目表,主張此即為證明系爭9首歌曲具有專屬授權之「電子郵件、資料彙整系統等」,然其先前從未提出,究係從何而來,是否真實無誤,尚無從加以證明,均有待進一步調查證據加以確認。準此,則本案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已充足「訴追條件」,因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是原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告訴不合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對於原處分有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